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金輝
陳惠萱
陳宜彣
陳重銘
楊秀珠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再審被告 謝勝花
謝長財
謝宏達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華
再審被告 謝宏育
歐謝紅柿
蔡松根
蔡松碧
蔡佳蓁
許翁健
許琇鳳
許秦端
黃許富媚
黃建緯
黃榮
黃彬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6 年4 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 序下稱前訴訟程序)聲請再審,因澎湖地院以現有員額編制 ,扣除應行迴避之法官,已無從組成合議庭行使審判權,經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裁定指定本院為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即有管轄權。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 為吉貝段31號之建物(下稱原31建號建物)本係訴外人即再 審原告陳春得之母親謝寶貝、舅舅謝龍且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謝寶貝與謝龍且於68、69年間共同出資將原31建 號建物翻修為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86-1 號之兩戶連棟房屋(以下分別以吉貝86號房屋、吉貝86-1號 房屋稱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 ),並分隔為兩戶分開居住,均有各自之出入口。嗣謝寶貝 、謝龍且去世後,謝寶貝之應有部分經繼承、再轉繼承,而 由再審原告5 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再審原告陳春得、陳金輝 應繼分各為2/4 、1/4 ,再審原告陳惠萱、陳宜彣、陳重銘 、楊秀珠之應繼分為1/4 ),而謝龍且之應有部分亦經繼承 、再轉繼承、拍賣、移轉讓與後,由再審被告共有。再審原 告曾於94年間與再審被告謝長全、謝長財、許素華、謝宏達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委由訴外人即土地代 書李麗惠辦理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分割登記,惟因系 爭建物於69年間增建後面積變大與原有權狀不符,須先辦理 滅失登記後再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與分割登記,然李麗惠於 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後,竟疏未辦理分割登記,直至102 年間再審原告陳春得因胞弟即訴外人陳金武去世,辦理繼承 登記時,始發現稅籍與房屋產權未辦妥。再審原告遂依系爭 和解書之分割協議,訴請再審被告謝長全、謝長財、許素華 、謝宏達協同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 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辦理分割登記予再審原告共有( 依應繼分比例定之),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 審原告不服上訴,並追加其餘再審被告為被告,惟仍遭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固以系爭建物依法不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駁回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部分,惟系爭建物乃澎湖縣政府認可之合法房屋,有 澎湖縣政府106 年5 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60028027號函可證 ,依法應得辦理保存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原確定判決僅 泛稱「系爭建物『依法』不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未詳載依據何法律或法規,且於法有違,故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原訴訟程序第一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乃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審提 出之代書手寫稿件、辦理文書證明均未審認,復未斟酌證人 柯楊曉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謝龍且單獨出資興建,乃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 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 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協同再審原告就附圖編號 A 之房屋辦理分割登記,與再審原告共有(依應繼分比例定 之)。
三、再審被告則均以:原31建號建物歷經歲月摧殘,於60幾年間 幾乎坍塌,謝龍且遂於68、69年間出資拆除後,在原土地上 重建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謝寶貝並未出資翻 修,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身為原始起造人之謝龍且取得, 故再審原告主張擁有系爭建物2 分之1 所有權,應屬無據。 99年間謝長財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亦未通知再 審原告優先承買,足見再審原告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另 謝龍且過世後,系爭建物係由謝長全、謝長財、謝長明(91 年間歿,其繼承人為許素華、謝宏達)、謝楊丹鸞、歐謝紅 柿、許謝阿信、蔡謝勝煥、謝勝美、謝勝花所繼承,再審原 告所提系爭和解書僅列謝長全、謝長財、謝宏達、許素華為 當事人,未將同為繼承人之謝楊丹鸞、歐謝紅柿、許謝阿信 、蔡謝勝煥、謝勝美、謝勝花列入,系爭和解書已無任何效 力,且其內容竟以已拆除滅失之原31建號建物為標的物,尤 屬無效,並否認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均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 2 條第1 項所明揭。又再審之訴,係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之特 別救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就各種再審事由設有規定,亦即 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各種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法上之形 成權,並以此界定再審之訴之事由、訴訟標的及其範圍。此 與基於某一實體法上請求權,得提出各種不同之攻擊、防禦
方法,求為相同目的之請求不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書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其證據之原因 所在,是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補提不同之再審事由 時,仍應以其補提再審事由之時點,獨立審查有無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而不得以其先前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 訴,謂已合法提起,否則即與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及提起再審 之訴即應表明再審事由等規定精神有違。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4 月25日宣判,且因不得上訴而告 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前 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澎湖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3 號卷二(下稱澎湖地院二審卷二)第79-82 、84-91 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 日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然再審原告係遲至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 原確定判決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外,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此部分既為不同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是於原 確定判決送達後逾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起,是此部分再審之 訴,即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裁 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部分 :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錯誤而言。其範圍包括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 判者(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
⒉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部分,依判決理由所載(見澎湖地院二審卷 二第81頁反面- 第82頁),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 前段明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 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系爭 建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資料,自無使用執照,因而依法不得 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論據。然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1 項係謂「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換言之,倘能提出「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縱無使用執照,仍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並就該「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明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 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 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 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 、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 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一情,已提出澎湖縣政 府106 年5 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60028027號函為證,其上載 明: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37年,經 現勘後尚屬舊有合法房屋範疇,. . . . . . 同意為舊有合 法房屋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開澎湖縣政府出 具之合法房屋證明函文,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若經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上開證明文 件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測量及登記依法審 查無誤,即可辦理登記,業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3 月19日澎地所登字第107000131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 第186 頁),是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雖 無使用執照,但若經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持上開合法房屋證明 ,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以認定。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依法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有未 正確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⒊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 決雖有前述再審理由,但判決結論仍為正當,理由如下: ⑴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 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應 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建物所有權人,即無權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換言之,再審原告欲訴請再審被告協同辦 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必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限,始得為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亦以107 年3 月19日澎地所登字第1070001312號函闡釋:倘再審原告
非屬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且非起造人,亦無確定判 決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得代理所有權人向本所 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不可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6 頁)。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謝寶貝 與謝龍且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 ,謝寶貝去世後, 由再審原告繼承或再轉繼承謝寶貝之應有部分,謝龍且去世 後,亦由再審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受讓謝龍且之應有部分 ,兩造因而共有系爭建物,並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協議分割等 情,然業經再審被告否認,辯述如上,自應由再審原告就上 述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就此固舉原31建號建物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原31建號建物坐落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坐落之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再審被告許翁健出具之稅籍分開各自繳納同意書、 系爭建物之照片、陳金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繳納通知書、再審原告就原31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對吉貝段1560地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澎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和解書、代書李麗惠手繪分割示意圖、李麗惠 通知再審原告陳春得辦理分割應提出之文件資料、代書費用 明細、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3 月27日澎房稅字地 0000000000號函、陳春得於102 、103 年間繳納系爭建物水 電費帳單、委託兆豐銀行代繳帳戶封面影本等件、謝寶貝、 謝龍且之繼承系統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系爭建 物室內平面圖等為證〔見澎湖地院馬公簡易庭103 年度馬簡 字第15號卷一(下稱澎湖地院一審卷一)第7-11、20-22 、 12-17 頁、24-27 、28、29、31、32-34 頁反面、37、38頁 、39-40 、42-64 頁、65-69 、69-1頁-71 、72頁、卷二第 7 、8-13頁、澎湖地院二審卷一第17頁、131 頁、191 頁〕 ,然查:
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澎湖縣政府102 年 10月3 日府建管字第1020844856號函釋甚明(見澎湖地院一 審卷一174 頁),其所有權人自應為原始起造人即出資興建 之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謝寶貝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68 年6 月間係由再審原告陳金輝奉謝寶貝令,攜帶32萬元親手 交予謝龍且云云(見澎湖地院一審卷三第78頁),反觀再審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皆為謝龍且出資興建所有乙情,核與系爭 建物為謝龍且於69年7 月間以所有人身分,檢具證明文件向
澎湖縣政府稅務局申報,而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至今等情相 符,此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3 月27日澎房稅字第102 0051830 號函在卷可按(見澎湖地院一審卷一第72頁),並 有證人柯楊曉證述:謝龍且有標一個10多人的會,另外他有 跟我借1 萬元蓋房子,每會大約3000元等語可資佐證(見澎 湖地院二審卷一第78-79 頁),再審原告之主張既欠缺積極 證據,與再審被告之辯詞確有實據可佐相較,自難遽信。 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原31建號建物修建而成,而原31 建號建物為謝寶貝與謝龍且登記共有,系爭建物於69年間建 築完成後,仍沿用原31建號建物而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再審 原告及陳金武為共有人,嗣再審原告、陳金武與再審被告謝 長全、謝長財、謝宏達、許素華、歐謝紅柿、謝勝花、訴外 人謝楊丹鸞、許謝阿信、蔡謝勝煥、謝勝美間就共有之澎湖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經澎湖地院 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及陳金武(甲方 )即與謝長全、謝長財、謝宏達、許素華(乙方)於94年間 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將其他共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分各 半,洽請土地代書李麗惠共同委託辦理分割手續,故系爭建 物確屬兩造共有並已於系爭和解書協議分割云云。然系爭和 解書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均遭再審被告否認,亦非再審被 告全體簽署,且證人即94年間受託辦理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等多筆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李麗惠,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證 稱:其當初受託時有與兩造接觸,確認後才會辦理,代辦分 割、滅失、共有分割移轉及面積更正4 個項目,我寫滅失是 指原31建號建物辦理滅失的費用,其他三個項目是指土地, 我講的共有分割是指土地分割。兩造沒有說到原31建號建物 分割。因為坐落土地要辦理分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 發現坐落於其上的原31建號建物與地政事務所登記的不符, 地政事務所登記的是民國前的建物,所以要求要辦理滅失, 但是我沒有聽到兩造提到這個建物的分割。原31建號建物已 經不在,所以只能辦理滅失不能辦理分割,且再審原告只有 請我辦理土地分割,並沒有辦理系爭建物分割等語(見澎湖 地院一審卷三第116-117 頁),可見再審原告及陳金武當初 並未委託李麗惠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此與系爭和解書 所載顯然有異,更與再審原告主張係李麗惠漏未辦理分割登 記不符,衡以證人李麗惠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 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證詞應屬中立無偏頗,且細 觀再審原告提出李麗惠當初手繪之分割示意圖(澎湖地院一 審卷一第70頁),其上僅有各筆土地之分割圖,而無系爭建 物之分割圖,關於原31建號建物僅記載「→滅失」等文字,
亦印證李麗惠前揭當初未受託辦理系爭建物分割登記之證詞 ,益徵李麗惠之證述堪值採信,再審原告及陳金武當初確僅 委託李麗惠辦理原31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而未委託辦理系 爭建物之分割登記。
③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並已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協議分割,故請求依當時協議結果,將系爭建物其中 坐落在再審原告所有之白沙鄉吉貝東段1312地號土地(下稱 13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分割登記予再 審原告共有,惟經前訴訟程序之一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05.14平方公 尺,但再審原告主張應分割由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如附圖編 號A 所示建物,面積僅42.84 平方公尺,而坐落在再審被告 所有之同段1310地號土地(下稱131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 主張應分割由再審被告單獨所有之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 面積則為56.3平方公尺,兩者明顯不一,相差13.46 平方公 尺,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半、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平分分割等情並不一致,反而由土地分 割後,系爭建物並未平均坐落在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上,益 顯當初分割土地時,確未併同分割系爭建物。再參以謝長財 曾於99年間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謝長財對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澎湖地院執行處為此於99年8 月18日至 現場實施查封時,見系爭建物之外觀為兩棟房子雙併,共用 一門牌號碼,曾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詢問在場之再審被告許 素華,當時再審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系爭建物誰屬 之爭執,倘兩造確有共有、分割系爭建物之情形,許素華見 執行法院欲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為避免誤遭查封、拍賣, 應無刻意隱瞞其中一間房屋已分割歸再審原告所有之理,但 當時許素華並未提及系爭建物之一半(即其中一間房屋)屬 再審原告所有(見澎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3號卷第29-3 1 頁之查封筆錄)。又澎湖地院執行處嗣囑託地政人員就系 爭建物其中東側房屋(即拍賣公告所載之正面右邊房屋)範 圍、面積測量結果,東側房屋、西側房屋之共同壁中線並非 位在1310、1312地號土地之邊界,反而在再審被告所有之13 10地號土地內,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執行卷可按(見澎 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3號卷第66頁),倘系爭建物確有 與坐落之土地併同協議分割,衡情亦無可能土地分割之地界 未與東、西側房屋之共同壁中線一致,凡此均足徵當時系爭 建物確未協議與坐落之土地合併分割,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 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並協議分割等情,確不足採信,系爭和解 書內容難認為真,實無法作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
共有並已協議分割之佐證。
④再審原告雖以謝寶貝之子陳金武自92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 2 月11日去世為止,均設籍並居住在系爭建物,由陳春得繳 納水電費,由陳金武繳納91年7 月至96年8 月占用澎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為由,主 張再審原告確擁有系爭建物之一半所有權,並提出陳金武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繳納 通知書、102 年、103 年陳春得繳納系爭建物水電費帳單、 委託兆豐銀行代繳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為據(見澎湖地院一 審卷一第30頁、32-34 頁反面、卷二第8-13頁),然陳金武 與再審被告謝長全、謝長財等人本為表兄弟之親屬關係,再 審被告基於親戚情誼或其他原因而提供陳金武居住,並由其 自付水電費,亦非無可能,尚無從以其居住系爭建物、負擔 水電費之事實,推論系爭建物必為其所有。又澎湖縣○○鄉 ○○段000000地號即為再審原告所有之1312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由陳金武繳納該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屬合理,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尚無必然關聯,不足以證明陳金武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尤其原31建號建物早於94年9 月12日即 辦理滅失登記,有原3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澎湖 地院一審卷一第22頁),倘依再審原告所述,渠等係認知原 31建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後,會接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登記,理應會有此後每年須繳納分割後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認知,惟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69年設籍 至今均無再審原告,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記錄表、稅籍證明 書可憑(見澎湖地院一審卷一第103-104 頁反面、第124-12 6 頁),亦即再審原告從未收到房屋稅繳納通知單,亦從未 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其自94年9 月12日原31建號建物辦 理滅失登記後,多年來從未收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通知 單,亦未負擔房屋稅,理應可察覺有異,是其陳稱直至102 年辦理陳金武之繼承登記後,始發現系爭建物未列在遺產內 ,而得知漏未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 審原告既長年容任未受通知繳納房屋稅、毋庸繳納系爭建物 房屋稅而無異議,自更難認其主張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情為 真。
⑶承上,再審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渠等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前所述,自 無法以共有人身分,持前開澎湖縣政府所出具系爭建物為合 法房屋之函文,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又其既無法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當更無就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登記 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再審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協同再 審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雖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依系 爭和解書,請求再審被告協同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並協同再審原告就附圖編號A 之房屋辦理分割 登記,與再審原告共有(依應繼分比例定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結 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再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駁回 其再審之訴。
六、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對歐宏 恩之起訴(見澎湖地院二審卷二第69頁反面),當時歐宏恩 之訴訟代理人謝長全亦同意撤回起訴,此經再審原告、謝長 全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而生視同未起訴 之效果,從而歐宏恩並非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對象,原確定判 決係贅列歐宏恩為追加被告,再審原告就此已於本案審理中 表明再審起訴狀係贅列歐宏恩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是歐宏恩並非本件再審被告,而原確定判決贅載 歐宏恩為追加被告部分,應另由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定更正。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