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5號
KSDV,105,重訴,165,2018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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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原   告 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孫印  
被   告 孫俊雄 
被   告 包錦慧(即包吉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包聖弘(即包吉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包永祺(即包吉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江鎮 
被   告 林宋玉蕊
被   告 侯阿忠(即侯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侯阿吉(即侯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侯文祥(即侯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侯秀惠(即侯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四「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丑○、寅○○、丁○○、丙○○、甲○○、癸○○、 壬○○、庚○○、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子○○○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3 月8 日、106 年3 月13日死亡,渠 等繼承人分別為丁○○、丙○○、甲○○及癸○○、壬○ ○、庚○○、辛○○,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乙○○、子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1月27日函文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77 至186 頁,本院卷㈣第28頁),是原告具 狀聲明由丁○○、丙○○、甲○○及癸○○、壬○○、庚 ○○、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95 至196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和興產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南和興產公司持分 為7493/7500,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地號土地)為原告南玉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玉堂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南玉堂公司持分 為7493/10000,被告所有如附表5之C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正 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4土地如附表5之D欄 所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被告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期間,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5之G、H欄 之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丑○、寅○○應將如附表5編號1所示C欄之 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E、F欄所示),將D欄之土 地返還予I欄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G欄之金額及 自107年3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H欄所示之 金額予I欄之原告。㈡被告丁○○、丙○○、甲○○應將如 附表5編號2所示C欄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E、F 欄所示),將D欄之土地返還予I欄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給付G欄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H欄所示之金額予I欄之原告。㈢被告戊○○、己○



○○應將如附表5編號3所示C欄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E、F欄所示),將D欄之土地返還予I欄之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給付G欄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H欄所示之金額予I欄之原告。㈣被告癸 ○○、壬○○、庚○○、辛○○應將如附表5編號4所示C欄 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E、F欄所示),將D欄之 土地返還予I欄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G欄之金額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H欄所示之 金額予I欄之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寅○○、丁○○、丙○○、甲○○、壬○○、 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己○○○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0號為渠等共有,該建物係建築於日據時代,原告 自35年迄今已70年,卻從未起訴拆屋還地或請求租金,原 告既明知上情而長期沈默不為行動,渠等自得依權利失效 理論、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訴請 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又渠等家境貧寒、生活困頓, 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顯然過鉅,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民法 第218 條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 伊為子○○○之繼承人,子○○○為系爭○○○-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且伊亦不 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及被告戊○○、己○○○部分,見本 院卷㈣第143 頁):
(一)系爭○○○、○○○-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南和興產公司,持 分為74 93/7500;系爭○○○-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南玉堂公司,持分為7493/10000。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 ○-4、○○○地號土地,如附圖F1、F2所示,面積分別為 6.76、44.94㎡。
(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 ○地號土地,如附圖F3所示,面積為39.84㎡。(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為被告戊○ ○、己○○○公同共有,占用系爭○○○-4、○○○地號



土地,如附圖G1、G2所示,面積分別為19.53、57.84 ㎡。
(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 ○-4地號土地,如附圖Q、R、S所示,面積分別為8.25、 8.91、14.82㎡。
(六)系爭○○○、○○○-4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原告 107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㈣狀附件即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㈣第152至155頁)。
(七)系爭○○○、○○○-4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 市場、玉竹商圈附近,緊鄰大統百貨公司及新興國中、新 興高中,介於高雄市民生路、五福路、文橫路及中山路之 間。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4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4 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 、○○○-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系爭○○○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南和興產公司,持 分7493/7500 ;系爭○○○-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南玉 堂公司,持分7493/10000,此為原告與被告戊○○、己○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4 、152 至162 頁) 。又被告所有如附表1 「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分別占用系爭○○○ 、○○○-4 地號土地如附表1 「占用土地 地號」欄及「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現片及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92 至197 、203 至204 頁,本院卷㈢第43 至70頁),且經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又被告癸○○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0號即附圖Q 、R 、S 部分為渠等所有亦未 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係被告壬○○居住之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頁),堪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0號即附圖Q 、R 、S 部分原為子○○○所有 ,嗣由被告癸○○、壬○○、庚○○、辛○○繼承共有, 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7 年2 月1 日函文敘明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現住人為被告 寅○○(見本院卷㈣第156 頁),被告丑○、寅○○亦均 設籍於該址(見本院卷㈣第118 頁),另乙○○死亡前曾 委任被告即承受訴訟人丙○○到庭陳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 000 號是我祖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0 頁),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丙○○、包永棋 、丁○○(被繼承人乙○○)」(見本院卷㈣第87頁), 而被告丑○、寅○○、丙○○、包永棋、丁○○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明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為被告丑○、寅○○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為原為乙○○ 所有,嗣由被告丙○○、包永棋、丁○○繼承共有等情, 均堪採認。
⒊至被告戊○○、己○○○雖辯稱:原告自35年迄今已70年 ,從未起訴拆屋還地或請求租金,原告既明知上情而長期 沈默不為行動,自有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亦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 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虞,是原告南 玉堂公司及南和興產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戊○○、己○○ ○拆屋還地。另被告癸○○辯稱:渠等為系爭○○○-4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同意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已如前 述,且被告癸○○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渠等於系 爭○○○-4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 000 號房屋,則原告南玉堂公司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得請求共有人之一之被告癸○○、壬○○、庚○○、 辛○○拆屋還地。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附表1 所示之被告,將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



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 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 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1 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4 地號 土地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 用面積」欄所示,業如前述,渠等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 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1 所示 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系爭○○○ 、 ○○○-4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市場、玉竹商圈 附近,緊鄰大統百貨公司及新興國中、新興高中,介於高 雄市民生路、五福路、文橫路及中山路之間,此為原告與 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交通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 第159 至162 頁),本院審酌系爭○○○ 、○○○-4 地號土地



雖處商業繁榮市中心之附近,然地上物所處環境雜亂,居 住環境不佳,且無商業活動,認被告占用系爭○○○ 、○○○ -4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應屬可採。又如附表1 示之被告占 用土地地號、面積、申報地價,詳如附表2 所示,並有地 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52 至155 頁),則如附表1 所示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4 地號土地之利益即 如附表2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 2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 1 所示之被告將該表所示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內如該表所示 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暨請求如附表 2 所示之被告各給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及被告戊○○、己○○○丁○○、丙○○、甲○○、 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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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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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 地上物門牌號碼 │ 占用土地地號 │ 占用位置 │ 占用面積 │應返還予原告及│
│ │ │ │ │ │ (㎡) │其他共有人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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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丑○、寅○○ │高雄市新興區○○一│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F1│ 6.76 │南玉堂股份有限│




│ │ │路○○之1號 │-4地號 │ │ │公司 │
│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F2│ 44.94 │南和興產股份有│
│ │ │ │地號 │ │ │限公司 │
├──┼────────┼─────────┼──────────────┼─────┼─────┼───────┤
│ 2 │丁○○、丙○○、│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F3│ 39.84 │南和興產股份有│
│ │甲○○ │街2-○○號 │地號 │ │ │限公司 │
├──┼────────┼─────────┼──────────────┼─────┼─────┼───────┤
│ 3 │戊○○、己○○○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G1│ 19.53 │南玉堂股份有限│
│ │ │街2-○○號 │-4地號 │ │ │公司 │
│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G2│ 57.84 │南和興產股份有│
│ │ │ │地號 │ │ │限公司 │
├──┼────────┼─────────┼──────────────┼─────┼─────┼───────┤
│ 4 │癸○○、壬○○ │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Q │ 8.25 │南玉堂股份有限│
│ │庚○○、辛○○ │街2-○○號 │-4地號 ├─────┼─────┤公司 │
│ │ │ │ │附圖編號R │ 8.91 │ │
│ │ │ │ ├─────┼─────┤ │
│ │ │ │ │附圖編號S │ 14.82 │ │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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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
│號│ ├─────┬───┬──────┼───────────┬───────────┬────────────┤ │
│ │ 被告│土地地號(│ 面積 │ 申報地價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應│ 計 算 式 │應給付予原告│
│ │ │高雄市新興│(㎡)│ (元/ ㎡) │5 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給付之金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區大統段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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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 │ │ │⑴102 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玉堂股份有│自民國107 年3 月17日起│⑴民國102 年3 月17日起至│南玉堂股份有│
│ │寅○○ │ ○○○-4│ 6.76 │:18,629元 │限公司27,415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限公司 │
│ │ │ │ │ │ │付525 元。 │ 13,166元(18,629元×6.│ │
│ │ │ │ │⑵105 年1 月│ │ │ 76㎡×5%÷12×7493/100│ │
│ │ │ │ │:25,547.2元│ │ │ 00=393 元,每月393 元│ │
│ │ │ │ │ │ │ │ ×33.5月=13,166元)。│ │
│ │ │ │ │⑶107 年1 月│ │ │⑵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24,859.2元│ │ │ 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 │ │ │ 12,936元(25,547元×6.│ │
│ │ │ │ │ │ │ │ 76㎡×5%÷12×7493/100│ │
│ │ │ │ │ │ │ │ 00=539 元,每月539 元│ │




│ │ │ │ │ │ │ │ ×24月=12,936元)。 │ │
│ │ │ │ │ │ │ │⑶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7 年3 月16日止為│ │
│ │ │ │ │ │ │ │ 1,313 元(24,859元×6.│ │
│ │ │ │ │ │ │ │ 76㎡×5%÷12×7493/100│ │
│ │ │ │ │ │ │ │ 00=525 元,每月525 元│ │
│ │ │ │ │ │ │ │ ×2.5 月=1,313 元)。│ │
│ │ │ │ │ │ │ │⑴+⑵+⑶=27,415元 │ │
│ │ ├─────┼───┼──────┼───────────┼───────────┼────────────┼──────┤
│ │ │ │ │⑴102 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和興產股份│自民國107 年3 月17日起│⑴民國102 年3 月17日起至│南和興產股份│
│ │ │ ○○○ │ 44.94│:21,850.4元│有限公司294,187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有限公司 │
│ │ │ │ │ │ │付5,833元。 │ 136,948 元(21,850元×│ │
│ │ │ │ │⑵105 年1 月│ │ │ 44.94 ㎡×5%÷12×7493│ │
│ │ │ │ │:31,774.4元│ │ │ /7500 =4,088 元,每月│ │
│ │ │ │ │ │ │ │ 4,088 元×33.5月=136,│ │
│ │ │ │ │⑶107 年1 月│ │ │ 948 元)。 │ │
│ │ │ │ │:31,178.4元│ │ │⑵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 │ │ │ 142,656 元(31,774元×│ │
│ │ │ │ │ │ │ │ 44.94 ㎡×5%÷12×7493│ │
│ │ │ │ │ │ │ │ /7500 =5,944 元,每月│ │
│ │ │ │ │ │ │ │ 5,944 元×24月=142,65│ │
│ │ │ │ │ │ │ │ 6 元)。 │ │
│ │ │ │ │ │ │ │⑶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7 年3 月16日止為│ │
│ │ │ │ │ │ │ │ 14,583元(31,178元×44│ │
│ │ │ │ │ │ │ │ .94 ㎡×5%÷12×7493/7│ │
│ │ │ │ │ │ │ │ 500 =5,833 元,每月5,│ │
│ │ │ │ │ │ │ │ 833 元×2.5 月=14,583│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⑴+⑵+⑶=294,187元 │ │
├─┼────┼─────┼───┼──────┼───────────┼───────────┼────────────┼──────┤
│2 │丁○○、│ │ │⑴99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和興產股份│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⑴民國100 年1 月16日起至│南和興產股份│
│ │丙○○、│ ○○○ │ 39.84│ 22,982.4元│有限公司222,658 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有限公司 │
│ │甲○○ │ │ │ │ │付5,171 元。 │ 89,559元(22,982元×39│ │
│ │ │ │ │⑵102 年1 月│ │ │ .84㎡×5%÷12×7493/75│ │
│ │ │ │ │:21,850.4元│ │ │ 00=3,811 元,每月3,81│ │
│ │ │ │ │ │ │ │ 1 元×23.5月=89,559元│ │
│ │ │ │ │⑶105 年1 月│ │ │ )。 │ │
│ │ │ │ │:31,774.4元│ │ │⑵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⑷107 年1 月│ │ │ 130,464 元(21,850元×│ │
│ │ │ │ │:31,178.4元│ │ │ 39.84 ㎡×5% ÷12×749│ │
│ │ │ │ │ │ │ │ 3/7500 =3,624 元,每 │ │
│ │ │ │ │ │ │ │ 月3,624 元×36月=130,│ │
│ │ │ │ │ │ │ │ 464 元)。 │ │
│ │ │ │ │ │ │ │⑶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5 年1 月15日止為│ │
│ │ │ │ │ │ │ │ 2,635 元(31,774元×39│ │
│ │ │ │ │ │ │ │ .84 ㎡×5%÷12×7493/7│ │
│ │ │ │ │ │ │ │ 500 =5,270 元,每月5.│ │
│ │ │ │ │ │ │ │ 270 元×0.5 月=2,63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⑴+⑵+⑶=222,65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⑷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每│ │
│ │ │ │ │ │ │ │ 月為5,171 元(31,178元│ │
│ │ │ │ │ │ │ │ ×39.84 ㎡×5%÷12×74│ │
│ │ │ │ │ │ │ │ 93/7500 =5,171 元)。│ │
├─┼────┼─────┼───┼──────┼───────────┼───────────┼────────────┼──────┤
│3 │戊○○、│ │ │⑴99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玉堂股份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⑴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南玉堂股份有│
│ │己○○○│ ○○○-4│ 19.53│ 18,117元 │限公司67,416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限公司 │
│ │ │ │ │ │ │付1,516 元。 │ 26,520 元(18,117元×1│ │
│ │ │ │ │⑵102 年1 月│ │ │ 9.53 ㎡×5%÷12×7493/│ │
│ │ │ │ │:18,629元 │ │ │ 10000=1,105 元,每月1│ │
│ │ │ │ │ │ │ │ ,105 元×24月=26,520 │ │
│ │ │ │ │⑶105 年1 月│ │ │ 元)。 │ │
│ │ │ │ │:25,547.2元│ │ │⑵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⑷107 年1 月│ │ │ 40,896 元(18,629元×1│ │
│ │ │ │ │:24,859.2元│ │ │ 9.53 ㎡×5%÷12×7493/│ │
│ │ │ │ │ │ │ │ 10000=1,136 元,每月1│ │
│ │ │ │ │ │ │ │ ,136 元×36月=40,896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⑴+⑵=67,416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⑶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每│ │
│ │ │ │ │ │ │ │ 月為1,516 元(24,859元│ │
│ │ │ │ │ │ │ │ ×19.53 ㎡×5%÷12×74│ │
│ │ │ │ │ │ │ │ 93/10000=1,516 元)。│ │




│ │ ├─────┼───┼──────┼───────────┼───────────┼────────────┼──────┤
│ │ │ │ │⑴99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和興產股份│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⑴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南和興產股份│
│ │ │ ○○○ │ 57.84│ 22,982.4元│有限公司322,188 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有限公司 │
│ │ │ │ │ │ │付7,507 元。 │ 132,792 元(22,982元×│ │
│ │ │ │ │⑵102 年1 月│ │ │ 57.84 ㎡×5%÷12×7493│ │
│ │ │ │ │:21,850.4元│ │ │ /7500 =5,533 元,每月│ │
│ │ │ │ │ │ │ │ 5,533 元×24月=132,79│ │
│ │ │ │ │⑶105 年1 月│ │ │ 2 元)。 │ │
│ │ │ │ │:31,774.4元│ │ │⑵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⑷107 年1 月│ │ │ 189,396 元(21,850元×│ │
│ │ │ │ │:31,178.4元│ │ │ 57.84 ㎡×5%÷12×7493│ │
│ │ │ │ │ │ │ │ /7500=5,261元,每月5,│ │
│ │ │ │ │ │ │ │ 261 元×36月=189,396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⑴+⑵=322,1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⑶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每│ │
│ │ │ │ │ │ │ │ 月為7,507 元(31,178元│ │
│ │ │ │ │ │ │ │ ×57.84 ㎡×5%÷12×74│ │
│ │ │ │ │ │ │ │ 93/7500 =7,507 元)。│ │
├─┼────┼─────┼───┼──────┼───────────┼───────────┼────────────┼──────┤
│4 │癸○○、│ │ │⑴99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玉堂股份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⑴系爭○○○-4 地號土地迫x南玉堂股份有│
│ │壬○○、│ ○○○-4│ 31.98│ 18,117元 │限公司104,304 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385 ㎡,子○○○持分為│限公司 │
│ │庚○○、│ │ │ │ │付2,345 元。 │ 400/87376 ,面積1.76㎡│ │
│ │辛○○ │ │ │⑵102 年1 月│ │ │ ,地上物面積31.98 ㎡,│ │
│ │ │ │ │:18,629元 │ │ │ 扣除持分面積1.76㎡,計│ │
│ │ │ │ │ │ │ │ 算不當得利面積為30.22 │ │
│ │ │ │ │⑶105 年1 月│ │ │ ㎡。 │ │
│ │ │ │ │:25,547.2元│ │ │⑵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⑷107 年1 月│ │ │ 41,016元(18,117元×30│ │
│ │ │ │ │:24,859.2元│ │ │ .22㎡×5%÷12×7493/10│ │
│ │ │ │ │ │ │ │ 000 =1,709 元,每月1,│ │
│ │ │ │ │ │ │ │ 709 元×24月=41,016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⑶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 │ │ │ 63,288元(18,629元×30│ │
│ │ │ │ │ │ │ │ .22㎡×5%÷12×7493/10│ │




│ │ │ │ │ │ │ │ 000 =1,758 元,每月1,│ │
│ │ │ │ │ │ │ │ 758 元×36月=63,2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⑵+⑶=104,304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⑷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每│ │
│ │ │ │ │ │ │ │ 月為2,345 元(24,859元│ │
│ │ │ │ │ │ │ │ ×30.22 ㎡×5%÷12×74│ │
│ │ │ │ │ │ │ │ 93/10000=2,345 元)。│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
│編號│ 被 告 │ 比例 │ 備註 │
├──┼─────────┼────────┼────────────────────────────────────┤
│ 1 │丑○、寅○○ │負擔百分之二十六│⒈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與第83條規定當事人和解、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
├──┼─────────┼────────┤ 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
│ 2 │丁○○、丙○○、 │負擔百分之二十 │ 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 │甲○○ │ │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
│ │ │ │ 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調解、和解及撤回,依上開說明,並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
│ 3 │戊○○、己○○○ │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而終結,故不得退還該部分裁判費,然因原告與其餘被告調解及和解時,均就訴│
│ │ │ │ 訟費用金額如何負擔及給付為約定,自不得再由被告丑○、寅○○、丁○○、包│
│ │ │ │ 聖弘、甲○○、戊○○、己○○○、癸○○、壬○○、庚○○、辛○○負擔,又│
│ │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限於返還土地部分,而不包含金錢給付部分,則本件│
│ │ │ │ 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僅限於原告請求丑○、寅○○、丁○○、丙○○、甲○○、│
│ │ │ │ 戊○○、己○○○、癸○○、壬○○、庚○○、辛○○返還土地部分,以總面積│
│ │ │ │ 為分母,以被告占用面積為分子,分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癸○○、壬○○ │負擔百分之十六 │ │
│ │庚○○、辛○○ │ │ │
└──┴─────────┴────────┴────────────────────────────────────┘
┌────────────────────────────────────────────────────┐
│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
│編號│ 被 告 │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備註 │




├──┼─────────┼──────────────┼─────────────┼──────────┤
│ 1 │戊○○、己○○○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58萬元 │ 1,749,888元 │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土│
│ │ │ │ │地公告現值為基礎。 │
│ │ ├──────────────┼─────────────┤ │
│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216 萬│ 6,486,235元 │ │
│ │ │元 │ │ │
├──┼─────────┼──────────────┼─────────────┤ │
│ 2 │癸○○、壬○○ │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95萬元 │ │ │
│ │庚○○、辛○○ │ │ 2,865,408元 │ │
│ │ │ │ │ │
└──┴─────────┴──────────────┴─────────────┴──────────┘
┌─────────────────────────────────────────────────────────────┐
│附表五: │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
│編│ 占用人即被告 │ 地上物門牌號碼 │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占用面積│應給付自起訴狀│至返還土地之│ 原 告 │
│號│ │ │ │(附圖)│ (㎡) │繕本送達日回溯│日止,按月應│ │
│ │ │ │ │ │ │5 年之不當得利│給付之不當得│ │
│ │ │ │ │ │ │ (新臺幣) │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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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