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43號
KSDV,105,簡上,143,201805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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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陳千
訴訟代理人 林文科
      洪榮隆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
      吳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 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在訴訟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金融機構承 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 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合併,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02 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295-296 頁),元大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大眾銀行合併,而承受取得大眾銀行對 上訴人之下列債權:
㈠上訴人於93年1 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持系爭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代償上訴人持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大眾銀行已於93年1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下稱系爭代償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代償上訴人積欠該行之 信用卡消費款,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代償款,經大眾 銀行起訴追償欠款,由本院以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695 號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惟經審理認為 系爭信用卡係他人偽造上訴人名義申請,進而判決駁回大眾 銀行之訴確定。然而,兩造間縱無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但



大眾銀行既已為上訴人代償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大眾銀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償款本息。 ㈡上訴人另於92年1 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借款額度20萬元之 大眾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每月結算1 次,並於繳款期限 日前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上訴人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延滯還款部分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下稱系爭現金 卡契約)。詎上訴人自95年5 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仍積欠 本金207,801 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借款本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㈢並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801 元,及自95年5 月26日 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大眾銀行縱曾匯款13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以 清償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然而上訴人未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更未持之刷卡消費,自不因大眾銀 行之代償行為受有利益,況大眾銀行在前案僅請求上訴人給 付128,319 元,現又稱代償金額為13萬元,前後矛盾,難認 真實。此外,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大眾銀行 核准之借款上限為2 萬元,逾此範圍者,均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就自己借款2 萬元本息已清償完畢,再無欠款。大眾 銀行固主張上訴人曾申請調高借款額度,並提出調高授信額 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但查系爭同意書上「林 陳千」之簽名非上訴人親簽,要難謂兩造就借款超逾2 萬元 部分亦有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眾銀行在前案主張:上訴人於93年1 月15日向其申辦系爭 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經大眾銀行依



約於93年1 月19日撥款13萬元為上訴人清償其累欠國泰世華 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尚有128,319 元代償本息未清償,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追償欠款。惟前案審理認 為大眾銀行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 判決大眾銀行敗訴確定。
㈡國泰世華銀行於附表所示日期曾受理並核發以上訴人名義申 辦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核計上開信用卡迄93年1 月12日止, 累欠消費款199,982 元本息。
㈢大眾銀行於93年1 月19日撥款13萬元自郵局匯入國泰世華銀 行,用以清償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
㈣上訴人於92年1 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其間有 系爭現金卡契約存在,大眾銀行於同年月30日核准之系爭現 金卡借款額度為2 萬元。
㈤訴外人呂坤霖係上訴人女婿,上訴人前以遭呂坤霖冒名向大 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為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5 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大眾銀行清償附表所示信用卡 消費款而受利益?金額若干?其間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㈡ 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因系爭現金卡契約所生?上訴人應否負清 償責任?
㈠上訴人是否因大眾銀行清償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而受利益 ?金額若干?其間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 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
2.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點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附 表編號第1 、3 號所示信用卡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218 號卷 ,下稱北簡卷,第9 頁、第11頁),並有證人劉淑淨證述: 上訴人係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之客戶,上訴人向伊購買保險後原以現金繳納保費,嗣則申 辦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上訴人一開始是



申請附表編號3 之普卡,之後改申請附表編號1 之白金卡, 該2 張信用卡均係伊替上訴人辦理,信用卡申請單上之簽名 皆為上訴人在伊面前親簽,伊有告知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繳交 保險費可以省1 成,並要上訴人小心保管別被他人使用(見 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62號卷,下稱鳳簡62號卷,第102-103 頁)等語為憑,上情核與上訴人自承其經劉淑淨遊說而在附 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相符,足認上 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有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契約存 在。
⑵又上訴人領取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信用卡後,上開信用卡 截至95年1 月13日止,累欠消費款為237,434 元,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 紙,及歷史消費明細表4 紙為憑( 見北簡卷第8 頁、鳳簡62號卷29-30 頁)。參諸前開歷史消 費明細記載,上訴人於93年4 月29日、5 月31日、6 月29日 、7 月29日、8 月30日、9 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均 按月以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險費,核與劉淑淨證述上訴人 申辦信用卡的其中一個目的,係用以自動扣繳保費乙節相符 ,可見上訴人領取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後,已完成開 卡手續,並有刷卡消費使用之事實。再者,上開信用卡開卡 後迄95年止,每期信用卡消費款多經由全家便利超商第7694 號店代收或臨櫃繳納(見鳳簡62號卷第45-48 頁),由於持 卡人前往便利商店繳款時須提出帳單正本;前往金融機構臨 櫃繳款時則須提出卡戶身分證字號,以補發帳單,是由上開 繳款方式以觀,堪認上開信用卡應係由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 記帳使用無疑,而與一般冒刷者為詐取財物,均會短期迅速 地刷滿額度後即拒繳卡費之情形有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遭他人盜用或盜刷信用卡情事,上訴人辯 稱其未持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即難憑 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乙 節,經本院比對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林陳千」簽名字跡(見 北簡卷第10頁),與附表1 、3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林陳 千」之簽名字跡,顯然不同,前者書寫秀氣、筆畫順暢,後 者則筆畫斷續,呈現書寫者不擅長簽名之大字樣,核與上訴 人自承其不識字係臨摹既有字形之外觀簽名(按:即俗稱白 描簽名)乙節,較為相符等一切情狀,認附表編號2 所示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林陳千」簽名應非上訴人親簽,佐以該信 用卡申請書所載持卡人通訊地址亦非上訴人戶籍址,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之消費款與上訴人有 何關連,上訴人辯稱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並無附表編號2 所



示信用卡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3.大眾銀行於93年1 月19日撥款13萬元(即系爭代償款)自郵 局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用以清償上訴人累欠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消費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 1 月27日將系爭代償款入帳抵充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有 大眾銀行103 年1 月19日郵局大宗特戶劃撥報表、信用卡管 理系統餘額代償查詢表,及國泰世華銀行93年1 月信用卡對 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8-79 頁、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 人復自承大眾銀行並未指定以系爭代償款清償附表所示信用 卡債務中之某一特定卡號債務(見本院卷第290 頁),是就 系爭代償款清償附表所示數筆卡債之次序,應依民法第322 條定之。查:
⑴依附表所示各筆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在各該契約存續期 間,僅須清償本金最低應繳數額,其餘未還本金及利息則可 循環計息,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見北簡卷第9 -13 頁),而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1 月間並未終止附表所示 各該信用卡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93年1 月19 日大眾銀行為上訴人代償附表所示信用卡債務時,各該卡號 衍生之本金均仍在循環計息中,未屆最終清償期限,且附表 所示信用卡債務均無擔保,故附表所示信用卡債務並無民法 第322 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之適用,應堪認定。 ⑵又依附表所示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對帳單記載,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適用之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9.89 %(見北 簡卷第9 、13頁、鳳簡第62號卷第56-71 頁),較諸附表編 號2 所示信用卡適用之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9.7%為高(見 北簡卷第13頁),是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後段規定,系爭 代償款應先抵充循環計息利率較高者(按:即附表編號1 、 3 所示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附表所示信用卡迄93 年1 月12日止,累欠消費款本息為199, 982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扣除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迄93年1 月19日大眾銀 行代償之日止,累積刷卡消費款為19,151元、預借現金2,00 0 元,合計21,151元後(見鳳簡62號卷第72-75 頁信用卡對 帳單),可知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累欠本息為178,83 1 元(即199,982-21,151=178,831 ),顯非系爭代償款可 足額清償,亦即系爭代償款應先抵充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 用卡債務,抵充後再無餘額清償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債務 。
4.綜上,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有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 卡契約存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債務即負 有清償責任,而大眾銀行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撥付系爭代償



款為上訴人清償13萬元債務,使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 務因清償消滅,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與大眾銀行間之系爭 信用卡契約嗣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存在,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代償債務,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大眾銀行因而受損害,上 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與大眾銀行合併而承受前開 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代償款本息,為有理由。
㈡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因系爭現金卡契約所生?上訴人應否負清 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92年1 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大眾銀 行於同年月30日審核通過,核准借款額度2 萬元,大眾銀行 嗣後陸續將系爭現金卡借款額度調升為7 萬元、10萬元及20 萬元乙節,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可憑(見原審 卷第8-11頁)。又上訴人坦承受領系爭現金卡後,曾持該卡 向大眾銀行借款2 萬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認上訴人 已完成系爭現金卡開卡程序,並實際使用系爭現金卡無訛。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現金卡所生債務超逾2 萬元部分,不在 系爭現金卡契約所生債務範圍內,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云 云。惟查:
①經比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上之「林陳千」簽名 字跡筆畫順暢(見原審卷第8-11頁),固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林陳千」之親簽筆跡不同,然而,上 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真正,已如前述 ,可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林陳千」簽名雖非上訴人本 人所簽,但為經上訴人授權之人所代簽。再比對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上之「林陳千」簽名字跡,與系爭同意書上之「林陳 千」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10、11頁),二者之筆順及字形 大抵相仿,堪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上之「林陳 千」簽名應係同一人所為,亦即,系爭同意書上之「林陳千 」簽名乃獲上訴人授權之人所簽(按:即簽名之代行)。上 訴人臨訟辯稱系爭同意書出於偽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可採。
②另參諸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持系爭現金卡借款者,須在自 動櫃員機(ATM )輸入正確密碼,始得借貸小額現金,若有



他人竊取上訴人之系爭現金卡,當因不知密碼而不能借款。 惟系爭現金卡自92年1 月30日起至95年2 月止,陸續有借、 還款紀錄,累計至95年5 月24日止尚有借款207,801 元本息 仍未清償,有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 頁),可 見上開借款若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亦是持卡人獲上訴人授權 並告知密碼後所為,且經上訴人事後承認,進而還款。佐以 一般盜用他人現金卡者,為免遭查獲,衡情均在極短期間內 冒領大額現金後,旋將卡片丟棄,要無可能清償借款,顯與 上訴人仍持續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之情形有別,益徵上訴人 已同意其授權之人以系爭現金卡向大眾銀行超額借款,並經 大眾銀行承諾後交付借款,兩造就系爭現金卡契約超逾原核 定借款額度2 萬元金額之借款,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息均因上訴人持系爭現金卡 借貸而來,被上訴人因與大眾銀行合併,而承受大眾銀行本 於系爭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2月25日( 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80 1 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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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卡號/ 名稱 │核卡日期 │適用計息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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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 │92年11月10日│週年利率19.89 % │
│ │(國壽白金聯名卡)│ │(見北簡卷第9 頁) │
├──┼─────────┼──────┼──────────┤
│ 2 │0000000000000000 │92年7月3日 │週年利率19.7% │
│ │(VISA金卡) │ │(見北簡卷第13頁) │
├──┼─────────┼──────┼──────────┤
│ 3 │0000000000000000 │91年6月10日 │週年利率19.89 % │
│ │(國壽聯名金卡) │ │(見北簡卷第11、1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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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