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蔡志忠 蔡冠緯 蔡志文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卓其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清和 被 告 陳秀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蔡明廷 陳蔡宜 兼上一人 陳智平(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鄭曉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蘇桂香 戴澄山 戴澄洲 戴健群 戴健守 戴敏如 林有三 林天祐 林美眞 戴健男 黃一成 上五人共同 周志傑 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戴淑芬 兼上一人 戴憲文 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戴憲德 王金蓮 葉美鳳 戴春發 兼上一人 戴天寶 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戴謝美華(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順卿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豪志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順強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豪君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王瑜琦 上一人 張朴性 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昌展 黃端民 蘇葉富美上一人 蘇清皇 訴訟代理人 蘇龍雄 被 告 張簡温禮 張簡展照上一人 黃奉彬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戴于超 戴志修 上二人共同 林鴻駿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黃美芳 胡文玲 胡文治 胡文石 上四人共同 王恆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被 告 戴永惇 戴永惠 戴鈺錡(原名戴永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甲、乙、丙、附件一、二、三、四關於「林美真」、「張簡溫禮」、「胡文志」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美眞」、「張簡温禮」、「胡文治」。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