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5號
KSDV,102,訴,505,2018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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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志忠 
      蔡冠緯 
      蔡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卓其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清和 
被   告 陳秀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蔡明廷 
      陳蔡宜 
兼上一人  陳智平(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蘇桂香 
      戴澄山 
      戴澄洲 
      戴健群 
      戴健守 
      戴敏如 
      林有三 
      林天祐 
      林美眞 
      戴健男 
      黃一成 
上五人共同 周志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淑芬 
兼上一人  戴憲文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憲德 
      王金蓮 
      葉美鳳 
      戴春發 
兼上一人  戴天寶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謝美華(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順卿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豪志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順強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戴豪君 (即戴文旋之承受訴訟人)
      王瑜琦 
上一人   張朴性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昌展 
      黃端民 
      蘇葉富美
上一人   蘇清皇 
訴訟代理人 蘇龍雄 
被   告 張簡温禮
      張簡展照
上一人   黃奉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戴于超 
      戴志修 
上二人共同 林鴻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黃美芳
      胡文玲 
      胡文治 
      胡文石 
上四人共同 王恆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被   告 戴永惇 
      戴永惠 
      戴鈺錡(原名戴永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甲、乙、丙、附件一、二、三、四關於「林美真」、「張簡溫禮」、「文志」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美眞」、「張簡温禮」、「胡文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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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