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0號
KSDM,107,訴,22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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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姿文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姿文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 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銀貨兩訖 。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擬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氏梅香,並先向 陳氏梅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尚未交付毒 品,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6 所載),並於民國107 年1 月 31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尤姿文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 )、K 盤1 個、現金1,000 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尤姿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2 至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反面,訴字卷 第9 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陳氏梅香(綽號「小薇」)、汪春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陳氏梅香部分:見偵卷第25至29、78至81頁;汪春 雷部分:見偵卷第94至97、116 至121 頁),並有證人陳氏 梅香、汪春雷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117 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3頁)、107 年1 月19日被告與汪春雷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 卷第99至100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7 年1 月31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45 頁) 、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 月31 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46 頁)、107 年1 月31日被告與 陳氏梅香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47 頁 至第150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 4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0787000 號函暨通訊監察 書(見訴字卷第38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1,000 元等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氏梅香汪春雷,從中賺取 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7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1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6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嗣未及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氏梅香,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妞 妞」之人,然並未查獲該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7 年4 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955500 號函(見訴字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 3 日雄檢欽翔107 偵3170字第33814 號函(見訴字卷第65頁 )附卷可參,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毒品交易之對象僅有陳氏梅香、汪春 雷2 人,每次僅販賣1 小包,數量甚少,每次所獲利益僅自 綽號「妞妞」之人取得自行施用半包K 他命,較諸長期以販



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顯屬小額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鉅,且被告係因家中尚有2 名幼子及高齡85歲之母需 扶養,又遭前男友江俊諺家暴,為維持家計始販毒維生,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不因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所規定之減輕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然其居於主導地位,所獲不 法利益達1 萬1,000 元,縱因經濟困難、家庭生活狀況不順 遂,而為本件犯行,亦僅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已,又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威脅,而被告為販賣毒 品遭查獲之前男友江俊諺交保2 次乙節,乃據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國家機關 對於查緝販賣毒品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猶仍 為本件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 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同時有2 種減輕情形(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 獲利益等因素,末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三信夜校畢業、之 前從事嬰兒用品網拍、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離婚、育有2 女、大女兒小學三年級現由我母親照顧、小女兒9 個月大現 由社會局安置、之前與2 女同住(見訴字卷第75頁)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 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底,交易對象限於陳氏梅香、汪 春雷2 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 所示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訴字卷第10頁正、反面),且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訴字卷第10頁) ,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氏梅香所收取之價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38 頁),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所得 價金分別為1,000 元(1 次)、2,000 元(3 次)、3,000 元(1 次),合計1 萬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K 盤1 個,被告辯稱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見訴字卷第75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有關聯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陳氏梅香│106 年10月│高雄市新興│尤姿文以其持用之門│尤姿文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11時16│區復興一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與六合一路│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捌月。 │
│ │ │ │東南角之彩│聯絡工具,於106 年│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券行前 │10月21日10時56分許│六八一三八六號行動電│
│ │ │ │ │,與陳氏梅香持用之│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事宜,旋於左列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價額。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陳氏梅香│ │
│ │ │ │ │,銀貨兩訖。 │ │
├──┼────┼─────┼─────┼─────────┼──────────┤
│ 2 │陳氏梅香│106 年12月│高雄市新興│尤姿文於106 年12月│尤姿文犯販賣第二級毒│
│ │、汪春雷│27日19時30│區復興一路│27日18時50分許,以│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10號「小北│上開電話與陳氏梅香│捌月。 │
│ │ │ │百貨復衡店│持用之前揭電話聯繫│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前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六八一三八六號行動電│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復由│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陳氏梅香指示前男友│)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汪春雷前往交易,尤│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姿文遂於左列時、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價額。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汪春雷,銀│ │
│ │ │ │ │貨兩訖。 │ │
├──┼────┼─────┼─────┼─────────┼──────────┤
│ 3 │陳氏梅香│107 年1 月│高雄市新興│尤姿文於107 年1 月│尤姿文犯販賣第二級毒│




│ │、汪春雷│2 日19時36│區復興一路│2 日18時56分、19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後某時 │10號「小北│36分許,以上開電話│拾月。 │
│ │ │ │百貨復衡店│與陳氏梅香持用之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前 │揭電話及汪春雷持用│六八一三八六號行動電│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命事宜,復由陳氏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香指示前男友汪春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前往交易,尤姿文遂│價額。 │
│ │ │ │ │於左列時、地,以3,│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汪春雷,銀貨兩訖│ │
│ │ │ │ │。 │ │
├──┼────┼─────┼─────┼─────────┼──────────┤
│ 4 │汪春雷 │107 年1 月│高雄市新興│尤姿文於107 年1 月│尤姿文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4日20時22│區復興一路│14日20時、20時22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後某時 │10號「小北│許,以上開電話與汪│捌月。 │
│ │ │ │百貨復衡店│春雷持用之前揭電話│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前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六八一三八六號行動電│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旋於左列時、地,以│)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包予汪春雷,銀貨兩│價額。 │
│ │ │ │ │訖。 │ │
├──┼────┼─────┼─────┼─────────┼──────────┤
│ 5 │汪春雷 │107 年1 月│高雄市新興│尤姿文於107 年1 月│尤姿文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9日23時45│區復興一路│19日23時17分、23時│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10號「小北│43分許,以上開電話│捌月。 │
│ │ │ │百貨復衡店│與汪春雷持用之前揭│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前 │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六八一三八六號行動電│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宜,旋於左列時、地│)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命1 包予汪春雷,銀│價額。 │
│ │ │ │ │貨兩訖。 │ │
├──┼────┼─────┼─────┼─────────┼──────────┤
│ 6 │陳氏梅香│107 年1 月│高雄市新興│尤姿文以其持用之門│尤姿文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1日16時50│區復興一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與六合一路│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貳年。 │
│ │ │ │西南角之「│聯絡工具,於107 年│扣案之門號○九○九九│
│ │ │ │正忠排骨便│1 月31日15時37分、│七五一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當店」前 │16時17分許,與陳氏│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梅香持用之前揭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壹仟元,均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旋於左列時、地,並│ │
│ │ │ │ │先向陳氏梅香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惟尚未│ │
│ │ │ │ │交付毒品,即為現場│ │
│ │ │ │ │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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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