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偵字第135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宋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6 年7 月22日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 00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施打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並同時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6 年9 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 「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針筒施打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22時1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宋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53 -54 頁,以下本判決引用卷宗及代號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6張、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106288)、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288)、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345)、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 106345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檢體編號:F-10 6345 )、扣押物品照片7 張、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照片3 張、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2 張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 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288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3 月2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288 )等件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16-21 、36 -53、68-69 頁、警二卷第4-6 頁、 偵一卷第29-38 、42 -43、46頁、本院訴卷第29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062301942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偵一卷第51、58-6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91 年5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經核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核被告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 一之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 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 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前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為油漆工等經濟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 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或 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3頁及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亦均非 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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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及數量 │備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 │鑑定結果: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 )經檢│
│ │ │ 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淨重6.49公克(驗餘淨重6.39公│
│ │ │ 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4 包(原編號2 至5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
│ │ │ 1.44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
│ │ │ 純度33.87%,純質淨重0.49公克。 │
│ │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原編號6 至8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
│ │ │ 重2.01公克,空包裝總重0.83公克)│
│ │ │ ,純度75.50%,純質淨重1.53公克。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一、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4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227 公克。 │
│ │ │二、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17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97公克。 │
│ │ │三、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411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395 公克。 │
│ │ │四、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46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526公克。 │
│ │ │五、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451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432 公克。 │
│ │ │六、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51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3.431公克。 │
├──┼───────────┼──────────────────┤
│三 │夾鏈袋1 包、安非他命吸│本案犯或預備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食器3 組、針筒30支 │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卷:本院訴卷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本院審訴卷⒊雄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卷:偵二卷⒋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13543 號卷:偵一卷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050500 號 卷:警二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651100 號 卷:警一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