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4號
KSDM,107,自,4,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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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楊玉貴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巫佳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第 三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柯燕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鍵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第三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滙豐民生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又 因伊在該行所申辦澳幣定存到期,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11 時許前往該行欲辦理轉匯其他銀行,被告即向伊遊說申購「 西太平洋銀行公司債B513(債券代碼AU3CB0000000,自訴狀 載為『西太平洋銀行5.252023公司債』(下稱前開金融商品 )」,伊原本僅欲申購面額澳幣1 萬元,惟被告乃告稱「楊 姐,只要妳申購債券面額澳幣10萬元以上金額,就可以免繳 申購所生全部費用」,經伊續問「是指全部費用都不用嗎? 」,被告即以手勢比劃「無」並稱「全部費用都不用!而且 ,我們現場談話都有監視器錄音錄影,妳不用擔心」云云, 伊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許改以申購債券面額澳幣10萬元, 且15時許由另名女行員交付「外幣特定金錢投資外國債券交 易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等文件,指示伊在摺頁部分填寫 指定攔位,並告稱「(特別聲明事項Declaration )不用看 ,它是在問有沒有美國國籍而已。內容、日期都不用填」云 云,伊遂未勾選「特別聲明事項」欄,餘則悉依其指示填載 ,另由被告電洽相關單位辦理撥款手續,且被告於伊輸入密 碼時先佯裝離去、又悄悄返回伊背後偷窺所按數字,違反客 戶輸入密碼時銀行專員必須迴避之常情。其次,伊當日返家 後驚覺被告未交付前開金融商品收據,於17時許致電滙豐民 生分行向被告表示「你剛剛沒給我收據,我過去民生分行拿 」,被告因作賊心虛且深恐伊前往該分行論究,乃稱「楊姐 ,不用啦!我下班再送過去給妳」云云,並於同日18時許前 往伊住處交付申請書(即自訴狀證一,下稱甲申請書),但



其上竟無伊的簽名或印文,且記載「手續費Commission=B*C CurrencyAUD1,500.00」、「前手息Accrued Interest(D) Currency AUD414.00」等內容,竟與被告所稱無需收取任何 費用之情不符,伊乃詢問「你不是說只要申購澳幣10萬元以 上,就可以免繳申購所生的任何費用嗎?」,詎被告矢口否 認。伊為此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14時許前往滙豐民生分 行與經理邱雅玲協談並告以上情,被告仍否認伊指訴內容, 伊雖請求調閱申購當日錄音錄影資料,卻遭邱雅玲拒絕並交 付另份申請書(即自訴狀證二,下稱乙申請書)予伊。嗣伊 於同年月17日晚間向第三人投訴,由第三人安排伊與總行人 員、邱雅玲三方通話時,伊質問「為何我申購沒有取得收據 ?」等語,邱雅玲遂允諾將收據悉數交予伊,且於不詳時日 由被告與前開女行員共赴伊住處交付另份申請書(即自訴狀 證三、四,下稱丙、丁申請書)由伊簽收;另邱雅玲知悉被 告確有上述詐害行為,更私下電洽自訴人稱「楊姐拜託,我 請妳吃飯,給妳補償。這件申購的事,請妳不要再追究。倉 庫禮物全讓妳挑選,送妳。也有價值好幾萬的咖啡機;若妳 要,隨妳搬」云云,益徵伊指訴情節屬實。故被告以上述不 實事項向伊訛詐申購前開金融商品所交付前手息等費用共計 澳幣1萬3982.6元,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參、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申請書甲 、乙、丙、丁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 稱:伊完全依照公司規定向自訴人推薦申購前開金融商品, 伊最初印出乙申請書後,自訴人仍繼續與伊討論該商品,以 致超過電腦設定600 秒確認時間,伊始再印出甲、丙申請書



(一式二聯)予自訴人簽名,但自訴人最初未在丙申請書( 銀行聯)蓋章且經同事發現,遂請自訴人補行蓋章完成本次 交易,又當日自訴人來電表示未取得甲申請書(客戶聯), 伊即於同日晚間送交其收受;然自訴人於翌日再次前往匯豐 民生分行要求手續費打折,伊除表示依公司規定無法打折外 ,另行列印空白之丁申請書向其解釋,其後亦由經理邱雅玲 向自訴人說明,自訴人仍無法接受,但伊全無任何自訴人所 指施用詐術情事。另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於申購過程已詳閱 各項投資文件,事後不滿本件交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不成立,故本件僅有 自訴人單方陳述且指訴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查被告任職滙豐民生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又自訴人在該行 所申辦澳幣定存到期,於104 年6 月16日經被告推薦申購 前開金融商品面額澳幣10萬元,且依申購內容交割金額總 計澳幣11萬3982.6元(包括手續費澳幣1500元、前手息澳 幣414 元與其他費用),事後自訴人曾就本件交易向金融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經該中心決定尚難為有利申請人( 即自訴人)之認定等情,業經證人邱雅玲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丙申請書、金融評議中心105 年8 月9 日金評議字第 10507042390 號書函暨評議書、投資規劃表、關懷客戶檢 核表、金融評議中心107 年2 月13日金評議字第10707009 690 號函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審自卷第10、38至41頁, 本院卷第43至86頁),復據自訴人指陳在卷與被告坦認屬



實,是此事實首堪認定。至自訴人聲請調閱事發當日匯豐 民生分行錄影或錄音資料一節,業因本件交易過程並未錄 音,且錄影內容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此經證人黃淑 穎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8 頁),及卷附第三人107 年3 月13日(107 )台匯銀(總)字第30780 、30912 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20 、122 頁),遂無從憑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是其指訴是否果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準此,參 酌銀行本係從事各類金融交易或提供服務,藉此賺取利息 (利差)、投資收益、經紀收入或手續費作為主要營業收 入來源,是觀乎卷附甲、丙申請書(一式二聯,各為客戶 聯及銀行聯)內容已具體載明除票面金額澳幣10萬元外, 另有手續費、前手息與其他費用,交割金額合計澳幣11萬 3982.6元等情甚詳,其中丙申請書亦經自訴人親自簽名用 印暨第三人代表人簽名確認無訛;至其餘乙、丁申請書雖 未有當事人簽名且非本件交易所簽署正式契約文件,亦同 樣記載手續費、前手息與其他費用等內容,僅丁申請書所 示金額或因匯率變動而略有差異,俱無從推認有何自訴人 所指免收票面金額以外其餘費用之情事。另證人邱雅玲亦 證述:第三人公司除特定商品例如國內型貨幣基金外,正 常一般商品均有手續費率,伊不確定是否曾與被告陪訪自 訴人,但不可能向自訴人表示銀行倉庫禮物隨其挑選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174 頁),故自訴人雖迭指 被告施用詐術云云,但除其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其次,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正常風險, 是以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 易損失,乃係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基本常識 ,諸如事前正確評估個人經濟能力及資金周轉情形,蒐集 必要資訊藉以詳加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標的,或於交易 前諮詢法律或金融相關專業人員,簽訂內容公平明確之契 約及進行確實徵信程序等,均屬適例。審諸自訴人乃係理 性且思慮成熟之投資人,亦為匯豐民生分行長期客戶而互 有往來,是其從事本件交易前理當已慎重考量,審閱各類 相關文件,方始作為個人理財參考依據,斷無片面聽從他 人指示而盲目從事投資之理。再觀乎卷附投資規劃表、關



懷客戶檢核表乃各由自訴人勾選已充分了解投資風險、商 品特性、費用架構與後續相關費用收取等相關事項且親自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3、45頁),客觀上堪信其是時 已明知前開金融商品交易條件並決定申購,則其事後空言 主張被告事前訛稱免收手續費而施用詐術云云,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是否果如其所指偷窺交易密碼 云云,亦與本件全然無涉,俱無足採。
伍、綜前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無法達到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至自訴人申購前開金融商品除票面 金額以外其餘費用既由第三人收取,且無從認定果屬犯罪所 得,亦不生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陳力揚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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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