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翔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執沒字第3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監外親友送入監所之金錢,監所係負 代親友保管之責,故除受刑人自己存入之金錢外,他人送入 監所之金錢,不生所有權移轉或混同之效力,而仍屬監外親 友所有。本件異議人邱翔麟(下稱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 ,並非異議人之生活費,僅為監外親友暫時交由監所保管, 不應為沒收執行之標的。且如將異議人財產全數予以沒入執 行,將使異議人身無分文,如異議人有需求時,將無金錢可 資應用,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異議人之保管金,已逾 越必要限度,並侵害異議人之人權。從而,執行檢察官對異 議人之保管金所為執行應屬違法,應全數予以發還,並應給 予異議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36 、436 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 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
三、聲明異議之範圍: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1738號案件聲明異議,然 依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異議人係針對其受執行沒收之處 分均有所爭執,並提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001號案件聲明異議,故應解 為異議人對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001號案件之沒收 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駁回異議之理由:
(一)按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
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 、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 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 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規 定明確。經查,本件異議人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107 年 3 月13日止,其兄長邱柄棕前去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接見異議人8 次,每次異議人均 取得接見收入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錢,共計接見 收入18,000元,此有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收容人寄物 清單、異議人、邱柄棕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32、34 -35 頁)存卷可參。又依前揭規定,監所僅代「受刑人」 保管金錢,而無代「受刑人以外之人」保管金錢之權責, 此情應與社會常情相符,再衡以受刑人之家屬前往探監時 ,交予受刑人之款項,均係供受刑人在監所時使用,且如 受刑人家屬有儲蓄、保管金錢之需求,當可自行至各地金 融機構為之,而無特地至監所交予受刑人,再由監所代受 刑人保管之必要。從而,異議人自家屬所取得之上開款項 ,應為其家人接見時給予異議人之金錢,以供異議人在監 使用,而屬異議人之財產,應可認定,異議人主張其家屬 交付之款項並非異議人所有,而仍屬其家屬所有而請求發 還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查,高雄地檢署曾行文予臺中分監,並請臺中分監協助 於280,020 元範圍內對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執 行犯罪所得,並酌留1,000 元之生活所需,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5日雄檢欽山106 執沒3001字第 920 號函文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於 106 年5 月19日依執行命令扣款,而自異議人之保管金分 戶扣款1,696 元(結餘3,000 元)、自異議人之勞作金分 戶扣款356 元(結餘0 元),另經高雄地檢署於107 年1 月18日因執行犯罪所得,而自異議人之保管金分戶扣款89 7 元(結餘1,000 元)、自異議人之勞作金分戶扣款486 元(結餘0 元),則有異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 戶卡、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23 、 27-28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 可證。是以,高雄地檢署於函請臺中地檢署協助執行時, 即已告知須酌留1,000 元供異議人生活所需,且嗣後臺中 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於執行扣款時,均在異議人之保管金 分戶內留存3,000 元、1,000 元之結餘,而有留存最低生 活所需供異議人使用,可堪認定。故異議人主張其保管金 全數遭執行檢察官沒入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據此,本件
高雄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對異議人所為之沒收執行,經核 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前揭聲明異議之意旨,依法均屬無據,並經本院論駁 如前,異議人持前揭異議意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不當 云云,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