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68號
KSDM,107,聲,136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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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細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細寶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如附表壹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細寶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 表壹、貳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 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 行刑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 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壹、貳所示判



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2 罪,固有 附表壹編號1 所示曾定應執行刑確定及執行之情況,惟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壹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壹、貳所示各罪分別宣 告有期徒刑、拘役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壹編號1 之2 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壹編號2 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附表壹、貳所示有期徒刑、拘役等各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之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壹編號1 、附表貳編號1 等罪之雖已先執行易科罰金, 然仍應與附表壹編號2 、附表貳編號2 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 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壹: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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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13日 │106 年11月2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




│ │104 年3 月25日 │為1 日)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及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106 年度簡字第4571號 │
│確 定├────┼───────────────┼───────────────┤
│判 決│判決日期│107 年1 月9 日 │107 年3 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9 日 │107 年4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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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執字第8 號(│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185號(│
│ │已易科罰金完畢)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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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
├────────┼───────────────┼───────────────┤
│ 宣 告 刑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3 月7 日 │106 年11月2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
│ │ │為1 日) │
├───┬────┼───────────────┼───────────────┤
│最 後│法 院│同附表壹編號1 │同附表壹編號2 │
│事實審├────┼───────────────┼───────────────┤
│ 及 │案 號│同附表壹編號1 │同附表壹編號2 │
│確 定├────┼───────────────┼───────────────┤
│判 決│判決日期│同附表壹編號1 │同附表壹編號2 │
│ ├────┼───────────────┼───────────────┤
│ │確定日期│同附表壹編號1 │同附表壹編號2 │
├───┴────┼───────────────┼───────────────┤
│備 註│執行案號及情形同附表壹編號1 │執行案號及情形同附表壹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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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