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14號
KSDM,107,聲,131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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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閔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閔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閔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月)加計編號3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6年1月21│雲林地院 │106年12月 │雲林地院 │107年1月26│編號1至2│
│ │造私文│月,如易科│日 │106年度虎 │26日 │106年度虎 │日 │所示之罪│
│ │書 │罰金,以新│ │簡字第240 │ │簡字第240 │ │經雲林地│
│ │ │臺幣1,000 │ │、266號 │ │、266號 │ │院106年 │
│ │ │元折算1日 │ │ │ │ │ │度虎簡字│
├─┼───┼─────┼─────┤ │ │ │ │第240、2│
│2 │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6年1月23│ │ │ │ │66號判決│
│ │造私文│月,如易科│日 │ │ │ │ │定應執行│
│ │書 │罰金,以新│ │ │ │ │ │有期徒刑│
│ │ │臺幣1,000 │ │ │ │ │ │5月,如 │
│ │ │元折算1日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3 │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6年1月18│本院106年 │107年2月12│本院106年 │107年3月27│ │
│ │造準私│月,如易科│日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 │文書罪│罰金,以新│ │671號 │ │671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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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