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旭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旭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查本件受刑人蕭旭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出具之受刑人定執行刑聲 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 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對毒品之依賴性等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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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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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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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6年03月 │本院106年 │106年12月 │本院106年 │106月12月 │
│ │一級毒│月 │18日10時45│度審訴字第│19日 │度審訴字第│19日 │
│ │品罪 │ │分許為警採│1479號 │ │1479號 │ │
│ │ │ │尿回溯96小│ │ │ │ │
│ │ │ │時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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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6年3月1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2時許 │ │ │ │ │
│ │品罪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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