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
第387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郭宗 禮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 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又於短時間內接連犯竊盜罪嫌,前案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下 稱甲案),起訴書因此求處3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原審判 決不僅對此具體求刑未置一詞,亦未審酌被告素行,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竊藍芽耳機後同日,又返回同一超商將該耳機 結帳,且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宗無訛,則遭竊超商未受有損失,而被告之犯後態度亦難 謂不佳。
㈡復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 前僅有一竊盜前科即甲案,本案之後即無其他竊盜案件在偵 查或法院繫屬中。再進一步觀諸甲案之判決內容:被告在跳 蚤市場內竊取數攤位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00 元,當場遭現場攤商發覺後報警處理,被告旋為警查獲,該 等商品均物歸原主,各攤商因此無任何財產上損害可言。將 甲案與本案兩相對照,本案被害金額較小,犯罪情節亦較輕 微,甲案既判處被告拘役30日,則本案原審量處拘役10日, 應尚屬罪刑相當。
㈢末原審以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返 回超商辦理結帳之舉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 度、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於 起訴書中請求量處被告3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檢察官之求刑 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 刑條件加以斟酌結果已詳述如前,自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檢 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