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2號
KSDM,107,簡上,8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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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王弘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449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弘仁(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73 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除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輔仁大學校友資料庫所登記之校友,此 觀輔仁大學校友資料庫使用操作手冊記載操作方法可知,亦 即輔仁大學校友會之成員,均需經該校審查,確認為該校畢 業生始可加入,而案發前輔仁大學校友資料庫確實建置被告 就讀歷史學系、學號為000000000號、74年入學78 年畢業等 校友資料,加上輔仁大學長年以被告為校友名義向伊募款, 顯見被告確實為輔仁大學歷史學系畢業,至於被告所持輔仁 大學畢業證書為何與輔仁大學斯時所頒發之畢業證書格式不 符,因被告係單方面接受畢業證書,亦無法置喙或臆測原因 為何,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倘若仍認定有 罪,亦請酌量伊長期致力發明為國爭光,其情可憫,復無前 科,目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肝癌術後等節,爰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或給予緩刑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若非輔仁大學畢業,輔仁大學豈會長年向伊募款 ,並將其學號、入學及畢業等資料登錄在輔仁大學校友資料 庫內,且伊係當年被動接受輔仁大學頒發之畢業證書,為何 格式與輔仁大學頒發之畢業證書格式不符,亦非伊所能決定 ,伊並無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輔仁大學校友 資料庫係由該校回溯建檔及逐年新增而成,且該系統設計任 何人均可進入校友資料庫登載資料,故無法排除建置過程是 否有因疏失將被告登載為校友,或係有心人故意輸入錯誤資 料所致,此觀被告提出之輔仁大學校友資料庫操作手冊可明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至12 頁);兼輔以被告就此校友資料 紀錄之異動日期為106年5月16日,又無法提出除畢業證書外 其他關於就讀輔仁大學歷史系之相關資料,自無法單執上開 校友資料,作為自己確實有就讀輔仁大學歷史學系之佐證, 是被告陳稱曾就讀輔仁大學歷史系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者,被告雖稱輔仁大學有寄籌建輔大醫院募款函予伊,伊 也有捐款給輔仁大學,又係被動接受輔仁大學畢業證書,無 偽造輔仁大學畢業證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所提捐款收據, 係自行繳款收據,且觀諸該收據之捐款人並非記載被告本人 ,捐款時間又係104年3月30日(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頁), 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校友」身分捐款;募款函部分則未檢 附郵件內頁,致使本院無法得知內容,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曾 修讀過輔仁大學歷史學系。另輔仁大學於每學年所頒發之畢 業證書眾多,倘若輔仁大學該年度頒發之畢業證書格式有誤 ,顯非僅屬頒發予被告之畢業證書格式特別與眾不同,是被 告辯稱係單方接受,無偽造之動機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 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 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 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 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 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 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出歷年得獎紀錄及取得專利 列表、獎狀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請求予以緩刑云云,然審酌 被告既有上開得獎紀錄及疾病,理應珍惜得來不易之成果、 潔身自愛,竟偽造輔仁大學畢業證書用來報考國立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博士班,誠屬不該,殊難認以被告之身體狀況、美 國博士及歷年得獎發明,對於原審所科之刑已呈現無法接受 執行之情,甚至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亦無法推 認被告此後必定不再犯,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故被告 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被告明知其未曾就讀輔仁大學歷史學系,仍偽造 輔仁大學畢業證書,持之使用於報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電子工程系博士班之證明文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自不足取,被告以此提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為不當 或請求予以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輔仁大學學士學位畢業證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弘仁知悉自己並非自輔仁大學畢業,未獲取該校文學院歷 史學系之學士學位畢業證書,然為報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 學博士班考試,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 年5 月4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輔仁大學歷史系學 士學位畢業證書(證書號碼為大字號第001436號,下稱系 爭畢業證書)之特種文書,並於其上偽造校長「羅光」、文 學院院長「張振東」之署名;復於104 年4 月至5 月間,報 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博士班招生考試時,檢 附系爭畢業證書影本作為大學學歷證明,供國立高雄應用科 技大學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輔仁大學對於學位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經由教育部向輔仁大學 查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弘仁固坦承有持系爭畢業證書影本報考國立高雄 應用科技大學博士班招生考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是輔仁大學畢業的,系爭畢 業證書也是輔仁大學頒發給伊的,伊是該校校友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系爭畢業證書影本、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106 年4 月28日輔校教一字第1060009029號函 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5 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獎懲審 議委員會106 年5 月25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依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6 年4 月28日 輔校教一字第1060009029號函文內容所載,輔仁大學並無被 告之學籍資料,且系爭畢業證書之字體、證書書號與格式亦 與該校當年度所製作畢業證書型式不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向輔仁大學人員確認,據覆:確定 該校並無被告該名校友,且畢業證書與該校之畢業證書不符 ,經詢問資訊中心及教務中心,並與校友資料庫系統維護人 員詢問為何校友資料庫系統會有被告之資料,但查不出原因 ,已將被告之校友資料刪除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足認系爭畢業證書 應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2 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偽造之畢業證 書,係用以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 條 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畢業證書上校長 及文學院院長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學位,竟偽造系爭畢業證書 ,圖謀報考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博士班招生考 試,損害輔仁大學對於學位證書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未扣案之系爭畢業證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整體」,其上所偽造之「 羅光」及「張振東」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 括在沒收之範圍內,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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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