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號
KSDM,107,簡上,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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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林晉宇
      卓永祥
      黃炫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30日106 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俊元、林 晉宇、卓永祥黃炫逢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 卷地75頁),且被告4 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4 人上訴意旨均稱:我承認犯罪,但我們的案 子已經判過了,本案又再判一次,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 語(院三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
四、經查,被告4 人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2 月確定(下 稱前案)一節,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決1 份 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5至17頁),然前案之被害人為「黃金 松」,而本案之被害人為「阮楷臻」、「潘惠君」、「黃順 成」、「蕭子甯」、「周昀佑」、「蘇建洋」、「蘇聖智」 、「鄧佑成」,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 不同之被害人,係不同之放款程序(如:時間、地點、放款 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等均不相同),行為人對於不同之被害 人放款,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並無接續犯適用之餘地



,是以,前案所評價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評價之犯罪事實並 不相同,而同一案件之定義為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本 案與前案之被告雖然相同,然所評價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故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審將本案為實體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4 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並無 理由。
五、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 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僅為圖小 利,即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行為實均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自白犯罪,並參以本件重利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各諭知如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主文第1 項至 第4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 ,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 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4 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4 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院三卷第96 頁),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4 人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1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2 月確定 一節,有上開判決可佐(院三卷第15至17頁),均不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4 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元
林晉宇
卓永祥
黃炫逢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38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審易字第1669號)如下:
主 文
黃俊元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晉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炫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7、8所示之



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之1、5之2、7、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47、55、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俊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原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判決書附表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不含起訴書附表一、二,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已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就被 告黃俊元卓永祥黃炫逢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俊元卓永祥黃炫逢較屬 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查被告黃俊元林晉宇卓永祥黃炫逢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低者既已 達約80%,核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 ,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 去甚遠,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 息相較,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較一般債務之 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堪確定。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黃俊元卓永祥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⑤附表一編號5 之1 、5 之2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 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卓永祥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⑦附表一編號7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⑧附表一編號8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元林晉宇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5 之1 、5 之2 、7 ;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被告黃俊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 罪;被告林晉宇犯 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2 罪;被告卓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 2 、6 所示之2 罪;被告黃炫逢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 5 之1 、5 之2 、7 、8 所示之7 罪,均犯意各別,應均分論 併罰之。如附表一編號5 之1 、5 之2 部分,借貸時間、金額 均不同,應屬獨立之2 罪,尚非接續犯,檢察官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即乘他人 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行為實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4 人犯後均自白犯罪,並參以本件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9至2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均非被告4 人所有 (詳警卷第17頁、第34頁、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門號之手機機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機身部分, 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47、59所 示之物,係被告黃俊元所有供與其餘被告共同預備犯重利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俊元所有供與其餘被告共 同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54、56、58所示之物,因本件 各被害人並未陳述曾書寫會單、讓渡書;或曾收受催繳單,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 屬質押之物,非被告等人所有;或係其他借款人借款資料,與 本案無關;或僅係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並非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收受利息新臺幣86,000元部分,因最終係由 被告黃俊元取得(詳警卷第28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本金繳納及計│換算年利│借款擔保物品│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息方式(新臺│率 │ │ │
│ │ │ │ │ │ │幣)(1 月以│ │ │ │
│ │ │ │ │ │ │30日或4 週計│ │ │ │
│ │ │ │ │ │ │算) │ │ │ │
├──┼───┼───┼─────┼─────┼─────────┼──────┼────┼──────┼───────────────┤
│ 1 │阮楷臻黃俊元│104 年4 月│高雄市鳳山│6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240% │面額6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林晉宇│初某日 │區鎮東路2 │(預扣利息12,000元│2,000 元,30│ │本票及借據各│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黃炫逢│ │巷35號前 │,實拿48,000元) │日繳清。故1 │ │1 張、身分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1,20│ │影本 │林晉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 │ │ │00元。以本金│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6 萬元計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20% │ │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潘惠君黃俊元│103 年3 月│高雄市鳳山│6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360% │面額6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
│ │ │卓永祥│21日 │五甲二路與│(預扣利息18,000元│2,000 元,30│ │本票1 張、身│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鳳南路口 │,實拿42,000元) │日繳清。故1 │ │分證影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1,80│ │ │卓永祥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
│ │ │ │ │ │ │00元。以本金│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6 萬元計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20% │ │ │ │
├──┼───┼───┼─────┼─────┼─────────┼──────┼────┼──────┼───────────────┤
│ 3 │黃順成黃俊元│104 年6 月│高雄市大寮│6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約320 %│面額6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黃炫逢│1日 │區上寮路 │(預扣利息16,000元│2,000 元,30│ │本票1 張、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55 號前 │,實拿44,000元) │日繳清。故1 │ │業合夥契約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1,60│ │、身分證及汽│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0元。以本金│ │車駕照影本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6 萬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26│ │ │ │
│ │ │ │ │ │ │.67% │ │ │ │
├──┼───┼───┼─────┼─────┼─────────┼──────┼────┼──────┼───────────────┤
│ 4 │蕭子甯黃俊元│102 年9 月│高雄市苓雅│2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360% │面額2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




│ │ │黃炫逢│間某日 │區中華四路│(預扣利息4,000 元│1,000 元,20│ │本票3 張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19巷13號前│,實拿16,000元) │日繳清。故2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日利息為4,00│ │ │黃炫逢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
│ │ │ │ │ │ │0 元。以本金│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2 萬元計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30│ │ │ │
│ │ │ │ │ │ │% │ │ │ │
├──┼───┼───┼─────┼─────┼─────────┼──────┼────┼──────┼───────────────┤
│5之1│周昀佑黃俊元│104 年5 月│高雄市鳳山│3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360% │面額3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黃炫逢│間某日 │區五甲二路│(預扣利息6,000 元│1,000 元,30│ │本票2 張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309 號前 │,實拿24,000元) │日繳清。故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6,00│ │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0元。以本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3 萬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20% │ │ │ │
├──┼───┼───┼─────┼─────┼─────────┼──────┼────┤ ├───────────────┤
│5之2│周昀佑黃俊元│104 年6 月│同上 │2 萬元 │每週繳納本金│約96% │ │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黃炫逢│23日 │ │(預扣利息4,000 元│2,000 元,10│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實拿16,000元) │週繳清。故1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週利息為4,00│ │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 元。以本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2 萬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8%│ │ │ │
├──┼───┼───┼─────┼─────┼─────────┼──────┼────┼──────┼───────────────┤
│ 6 │蘇建洋黃俊元│104 年1 月│高雄市苓雅│3 萬元 │每週繳納本金│約80% │面額3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卓永祥│5 日 │區青年二路│(預扣利息5,000 元│3,000 元,10│ │本票4 張、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台灣銀行前│,實拿25,000元) │週繳清。故10│ │據1 張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週利息為5,00│ │ │卓永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 元。以本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3 萬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6.│ │ │ │
│ │ │ │ │ │ │67% │ │ │ │
├──┼───┼───┼─────┼─────┼─────────┼──────┼────┼──────┼───────────────┤
│ 7 │蘇聖智黃俊元│104 年3 月│高雄市仁武│6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240% │面額6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林晉宇│間某日 │區仁雄路與│(預扣利息12,000元│2,000 元,30│ │本票1 張、身│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黃炫逢│ │仁慈街口 │,實拿48,000元) │日繳清。故1 │ │分證影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12,0│ │ │林晉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 │ │ │00元。以本金│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6 萬元計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20│ │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 │鄧佑成│黃俊元│103 年12月│高雄市橋頭│45,000元(預扣利息│每天繳納本金│240 % │面額4 萬5,00│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黃炫逢│間某日 │區西林路鐘│9,000 元,實拿36,0│1,500 元,30│ │0 元之本票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內巷13號前│00元) │日繳清。故1 │ │張、商業合夥│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9,00│ │契約書、身分│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 元。以本金│ │證正本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45,000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 │ │ │
│ │ │ │ │ │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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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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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或持│
│ │ │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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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周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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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蘇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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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蘇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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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蘇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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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蘇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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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票面金額1 萬5 仟元本票 │1 張│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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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借據、保管條 │1 張│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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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票面金額1 萬元本票 │1 張│吳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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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借據、保管條 │1 張│吳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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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身分證影本 │1 張│黃馨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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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卓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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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健保卡 │1 張│黃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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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票面金額6 萬元本票 │1 張│潘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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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資料袋 │1 本│潘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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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曾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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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資料袋 │1 本│曾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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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票面金額2 萬1 仟元本票 │1 張│卓原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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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票面金額1 萬5 仟元本票 │1 張│黃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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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林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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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林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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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林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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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林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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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票面金額2萬4仟元本票 │1 張│李姿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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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李姿蓉資料袋 │1 本│李姿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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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票面金額6 萬元本票 │1 張│黃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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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劉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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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劉原利資料袋 │1 本│劉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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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劉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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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劉康文資料袋 │1 本│劉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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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讓渡書 │1 張│范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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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汽機車行照 │1 張│莊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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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票面金額18萬2 仟元本票 │1 張│施穎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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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票面金額18萬元本票 │1 張│施穎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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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票面金額9 仟元本票 │1 張│陳貴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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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票面金額1 萬5 仟元本票 │1 張│吳奕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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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 │1 張│周昀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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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曾欽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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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身分證影本 │1 張│周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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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身分證影本 │1 張│陳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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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 │1 張│莊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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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身分證影本 │1 張│黃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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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身分證影本 │1 張│熊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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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身分證影本 │1 張│蕭子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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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汽車駕照影本(及健保卡) │1 張│陳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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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身分證影本 │1 張│吳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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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空白本票 │6 本│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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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空白商業本票 │1 本│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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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4本│林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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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 本│蘇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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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票面金額18萬元華南銀行支票 │1 張│施穎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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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票面金額18萬2 仟元聯邦銀行支│1 張│林碧雲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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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票面金額13萬6 仟元合庫銀行支│1 張│薛宇哲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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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日仔會會單 │7 張│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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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日仔會會單 │8 張│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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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語音簡訊託播內容 │1 張│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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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欠款催繳單 │5 張│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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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借款客戶金融帳號筆記本 │1 本│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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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空白讓渡書 │1 本│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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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廣告卡片單 │9 箱│黃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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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 │1 張│黃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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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身分證 │1 張│鄧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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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資料袋 │1 本│黃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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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資料袋 │1 本│黃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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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資料袋 │1 本│張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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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資料袋 │1 張│盧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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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資料袋 │1 本│伍志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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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資料袋 │1 張│沈樂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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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資料袋 │1 本│李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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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資料袋 │1 本│陳聖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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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資料袋 │1 本│劉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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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資料袋 │1 本│黃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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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資料袋 │1 本│林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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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資料袋 │1 本│黃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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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資料袋 │1 本│盧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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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資料袋 │1 本│吳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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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資料袋 │1 本│呂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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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資料袋 │1 本│趙鳳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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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資料袋 │1 本│陳麗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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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資料袋 │1 本│陳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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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資料袋 │1 本│洪銘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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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資料袋 │1 本│魏嘉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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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