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3號
KSDM,107,簡上,43,201805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 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12月
29日106 年度簡字第31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107 年3 月22日106 年度簡
字第423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
偵字第16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並定應執行刑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黃美蘭犯竊盜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美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 1 文具天堂」文具店內,見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 架上售價新臺幣(下同)380 元之「庫洛魔法使盒裝版」書 籍1 套,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挾帶離去。二、黃美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 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開「101 文具天堂」文具店內, 見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挾帶離去。
三、嗣因上開文具店負責人許主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鎖定騎乘8GW-550 號重型機車之黃美蘭 涉有重嫌,於106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該文具店附近盤 查尚未遠離之黃美蘭,經黃美蘭交出上開書籍及附表一所示 之物供警扣案(均已發還許主賜),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 意作為證據(見簡上一卷第24頁背面、簡上二卷第20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0頁、簡上一卷第24頁 背面、第26頁背面、簡上二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主賜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 7 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現場照片7 張(見警一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18張(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報價單1 份(見警一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28頁)、三民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 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4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庫洛魔法使盒裝版」書籍1 套及附 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均已發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 被告2 次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行竊地點、方式,及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之情,並考量 被告年紀、職業、學歷、家境、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針 對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已敘明被告於本件所竊 取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均應予維持。又被告所犯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2 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本件 全部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並與被 害人以9,000 元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 錄2 份及本院107 年3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一卷第21頁、第22頁、簡上二卷第5 頁),堪見被告積極 彌補過錯之努力。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暨其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 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已足使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竊取物品 │售價 │
├──┼────────┼─────┤
│1 │櫻日梯子1 本 │160 元 │
├──┼────────┼─────┤
│2 │8.FLOOR VOL最後 │280 元 │
│ │餐1 本 │ │
├──┼────────┼─────┤
│3 │萬用收納夾鍊袋(│180 元 │
│ │紅)1 個 │ │
├──┼────────┼─────┤
│4 │A6/50K插卡式L夾+│55 元 │
│ │筆插袋1 個 │ │
├──┼────────┼─────┤




│5 │心型筆記束帶1 個│45 元 │
├──┼────────┼─────┤
│6 │SR3002-01 絨布紋│60 元 │
│ │大紅包袋-直好合2│ │
│ │個 │ │
├──┼────────┼─────┤
│7 │5入紅包袋1 個 │30 元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
├────┴────────────────────────────┤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件卷宗 │
├────┬────────────────────────────┤
│警一卷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59600號卷 │
├────┼────────────────────────────┤
│速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卷 │
├────┼────────────────────────────┤
│簡一卷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41號卷 │
├────┼────────────────────────────┤
│簡上一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 │
├────┴────────────────────────────┤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案件卷宗 │
├────┬────────────────────────────┤
│警二卷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616100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 │
├────┼────────────────────────────┤
│簡二卷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30號卷 │
├────┼────────────────────────────┤
│簡上二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