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號
KSDM,107,簡上,1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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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泉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
375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永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泉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永安街103 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鳳山10 3 巷」,應予更正)附近之「勝安宮」飲用4 瓶罐裝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飲酒完畢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永安街103 巷時,適有詹志偉在該巷內遛狗,蔡永 泉向狗按鳴喇叭,因而與詹志偉發生口角,蔡永泉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撞倒詹志偉,致使詹志偉受有右手 無名指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詹 志偉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對蔡永泉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詹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永泉(下稱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詹 志偉(下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伊並非故意傷 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稱:原審就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量刑過重,就傷害部分,被告酒測濃度甚高, 連自己騎車都會跌倒,顯見被告應是騎車過去找告訴人理論 ,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原審論認被告構成故意傷害罪, 容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以及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車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詹志偉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杏和醫院106 年8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詹志偉指認蔡永泉相片影 像資查詢結果、現場照片4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在卷可稽, 且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上揭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時我在溜狗,被告朝 我的狗按喇叭,我跟被告遂起口角,當時雙方約距離10公尺 ,被告騎車朝我接近並把我撞倒,我因而受傷倒地等語,核 與被告所供伊確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該地,告訴人因機車撞 擊受傷一節,大致相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距離約10公尺 ,且兩人本已發生口角,被告無須騎車靠近告訴人理論,顯 見被告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起意騎車撞倒告訴人,被告主觀 上具有傷害故意無誤,被告辯稱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 實無足採。
㈢又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確有飲酒,而為警查獲後測得其每 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91毫克,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可以對告 訴人的狗鳴按喇叭,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甚至能騎車準確 撞倒告訴人,實無法諉為不知騎車撞傷之情事,足見被告當 時之神志對於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 作用,被告所辯當天因飲酒過多對於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且,被告明知喝酒多量竟又自行 騎車,此一原因自由行為,乃被告故意自行導致,依刑法第 19條第3 項規定,此等因行為人故意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 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符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訴駁回之理由原 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酒後駕車為極 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於偵訊中坦承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另審酌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成立 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金2 萬元(見簡上卷第38頁) ,是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 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在上揭時地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罪方式,認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竟不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率爾以機車衝 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且該手段 之危險性極高,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 之手段及控制情緒之能力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2 萬元,態 度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育有



1 子已成家,為單親家庭,伊要幫忙照顧孫子、聲帶曾經開 過刀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犯行量處 如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4 月,與駁回上訴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本院爰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被告所犯2 罪雖分屬對於公共安全 及個人身體法益保護之罪,性質不同,惟2 次犯行時間密接 時間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暨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准予緩刑 乙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危害社會程度,實難認無再犯之虞 ,無法單以刑罰之宣告即可達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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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