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84號
KSDM,107,簡,984,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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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及併案(107年度毒偵字第1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參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夏志賢所有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合計貳拾點肆壹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夏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夏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1之友人翁慈 婧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夏志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2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以後,至106年10 月24日17時35分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向綽號「小蕙」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8包(驗前淨重合 計20.41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095公克,因純度均未達 1%,不能估算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後,即將之藏放在上址 翁慈婧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夏志賢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於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翁慈婧租屋處門口 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正欲交付給林志龍之毛重0. 6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販賣毒品犯嫌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審理中),復經警徵得 翁慈婧之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翁慈婧租屋處內,扣得夏 志賢所有未及施用之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8包、其所有施用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1公克 ,驗後淨重0.2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及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摻有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2包,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07號、第5122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07年4月23日檢驗報告11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二)被告夏志賢之自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初犯)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緝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4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犯)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既然被告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2犯)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10月22日20 時許),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 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不符,自應予追訴處罰。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



315號),經核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 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 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
四、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公克; 扣案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8包摻有第二級毒品 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 計20.41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095公克,因純度均未達1% ,不能估算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其他2包則僅摻有第三級毒 品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 0000號、第51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23日檢驗報告11份為 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第 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8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 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 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毛重0.6公克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經核 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 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併 案。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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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