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福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9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福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福陽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 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毓賢,致 告訴人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稱為國小畢業、之前在飯店當學徒,經濟狀況低收 入,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踢被告之電池盒,並嗆被告,被告就 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侯福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路000巷0
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福陽與陳毓賢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以下簡稱高雄 監獄)獄友,2人素來相處不睦。侯福陽於民國106年10月7 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監獄舍房內,與陳毓賢發生爭執,詎 侯福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毓賢,致陳毓賢受有 左眼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侯福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侯福陽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
│ │ │陳毓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用右手│
│ │ │捶告訴人的眼睛,但是告訴人│
│ │ │的傷勢是他自己用手捏出來的│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賢於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高雄監獄管理員張│證稱:我於告訴人遭毆打後第│
│ │清發於偵查時之證述 │一時間看到告訴人時,就有看│
│ │ │到告訴人左眼下緣有傷勢等語│
│ │ │。 │
├──┼───────────┼─────────────┤
│ 4 │告訴人陳毓賢受傷照片2 │證明告訴人陳毓賢受有上開傷│
│ │張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侯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