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11號
KSDM,107,簡,91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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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夾鏈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無視於此,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尚未直接侵害 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已使用之夾鏈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磅 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邱文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花蓮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判並聲請強制 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判部分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 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 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民眾報案,經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邱文賢上 開住處查看,經屋主謝昭崑同意搜索而查獲,當場在邱文賢 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磅秤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供述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
│ │ │ 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
│ │ │3.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I-107004)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I-107004) │ │
├──┼───────────┼─────────────┤
│四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 │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 │球吸食器1 個及磅秤1 個│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案 │ │
└──┴───────────┴─────────────┘
二、核被告邱文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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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