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2號
107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64號、107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富順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富順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4張」;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3頁、第 24頁下方)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富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本件4次行竊之時間有別,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共4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分別使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分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分公司(下稱家福 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4次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 還給告訴人全聯公司、家福公司,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
70元、99元、131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 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於106年6月23日竊 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葡萄1袋、香蕉2根;於106年7月1日竊 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池12顆,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7年2月11日竊得之南非青無 籽葡萄1包;於106年12月6日竊得之哈密瓜1顆,雖均為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分別返還給告訴人全聯公司、家福公 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107年2月11日行竊時用以藏放南非青無籽葡萄1包 之手提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葡萄1袋、香蕉2根。 │
├──┼───────────────────┤
│ 2 │電池12顆。 │
└──┴───────────────────┘
附件一(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謝富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於107 年2 月11日10時25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 分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 劉雪薇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南非青無籽葡萄1 包(價值新臺 幣131 元,已發還劉雪薇),得手後藏放於其手提袋內欲離 去,然遭劉雪微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謝富順,並 起出上開葡萄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雪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謝富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3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小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魏家宜所管領陳列於 架上之葡萄1袋、香蕉2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並未加結帳即走出大門。
二、謝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 月1日12時7分許,在「家樂福小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 架上之電池 12顆(共價值170元)得手,並未加結帳即走出 大門。
三、謝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 2月6日18時49分許,在「家樂福小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 於架上之哈密瓜 1顆(價值99元)得手,並未加結帳即走出 大門。嗣經該店店員吳瑜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 經警扣得所竊哈密瓜(已發還吳瑜珊),繼而查獲上情。四、案經魏家宜委由吳瑜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富順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證人吳瑜珊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畫面照片8張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員警於被告處扣得遭竊之哈密│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瓜1顆,並已發由吳瑜珊保管 │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蒐證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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