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63號
KSDM,107,簡,863,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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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盧 榮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更正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 翻拍照片2 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侵害告訴人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 無前科,所竊商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危害相對較輕,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鼎山分公司(由告訴代理人000受領)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盧榮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榮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2時 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 」內,徒手將賣場內欲販售之「低自放電 3號鎳氫充電電池 4只裝」一組」、「PANASONIC充電器3號2顆電池套裝」一組 ,藏放於所穿之外套內側口袋,於結帳時僅就部分商品結帳 ,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嗣為該店警衛000發覺而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068元,已發還,由 000代為領回)。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由000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000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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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