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敏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敏雄為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118 號9 樓 「金頂美容諮詢」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代價僱請柯國南、邱健文、簡富邦為該店員工或現 場負責人,以該店經營性交易如下:
(一)郭敏雄僱請柯國南為「金頂美容諮詢」現場負責人,與柯國 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接待來店男客並告以消費內容,並將擬從事 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帶往男客所在房間。於104年1月13日20時 40分許,媒介、容留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程月華在上址房內 與男客胡梓元為男客性器進入女子口腔之性交行為(俗稱「 全套」),並擬收取2500元之對價,柯國南為「金頂美容諮 詢」從中收取500元以牟利。嗣於104 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 為警於上址查獲上情(柯國南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年 度偵字第2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5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郭敏雄僱請邱健文為「金頂美容諮詢」現場負責人,若該店 忙不過來,仍由柯國南在該店代為接待引導男客至包廂,再 由邱健文安排該店女服務生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郭敏雄 與邱健文、柯國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店內之成年女服務生 呂芷潞、林淨、郭慧音、關伊伶、郭蕙禎,於該店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前揭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消費 40分鐘,擬向男客收取2500元之性交易費用,邱健文再為「 金頂美容諮詢」從中抽取5 成金額以牟利。適有男客陳正平 於104年3月19日20時45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務生呂芷 潞接待引導至該店30號包廂,並與之進行如上述之「全套」 性交易。男客劉亦程、羅志權、李岳龍、洪力堯則於同日21
時許前往上址消費,分別至該店23、25、28、29號包廂後, 由該店女服務生郭蕙禎、關伊伶、郭慧音、林淨進入前述包 廂進行如上述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該店23號包廂 內查獲男客劉亦程與女服務生郭蕙禎正進行全套性交易、於 25號包廂內查獲男客羅志權與女服務生關伊伶甫完成全套性 交易、於28號包廂內查獲男客李岳龍與女服務生郭慧音正進 行全套性交易、於29號包廂內查獲男客洪力堯與女服務生林 淨正進行全套性交易、於30號包廂內查獲男客陳正平與女服 務生呂芷潞甫完成全套性交易(柯國南、邱健文涉犯妨害風 化部分,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年度偵字第821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 柯國南有期徒刑3確定、邱健文有期徒刑4月)。(三)郭敏雄僱請邱健文為「金頂美容諮詢」現場負責人,與邱健 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黃曉環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以手撫摸、摩擦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 性交易,其收費方式擬為每次50分鐘,代價新臺幣1600元, 邱健文為「金頂美容諮詢」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適有男 客陳本瑋於104 年4月9日15時前某時許,前往該處消費,由 邱健文帶往該處24號房間,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再通知黃 曉環進入房間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嗣為警於104 年4月9 日15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該房間內查獲上情 (邱健文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 度年度偵字第9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郭敏雄僱請簡富邦為「金頂美容諮詢」現場負責人,郭敏雄 與簡富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3日在上開所經營之「金頂 美容諮詢」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劉藹昀(代號「小優」)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前揭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收 費方式擬以2500元為代價,簡富邦再為「金頂美容諮詢」從 中抽得500 元以營利,餘款2000元為劉藹昀所得。嗣於同日 15時10分許,男客許志成前往該店消費,由簡富邦負責接待 ,並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引領許志成至30號包廂 ,並旋安排劉藹昀到場,容留劉藹昀在包廂內為許志成進行 全套性行為服務。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該店30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甫 完成性交易之小姐劉藹昀與男客許志成(簡富邦涉犯妨害風 化部分,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署以105年度年度偵字第8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4廉查南翔64字地10517013230號卷〈下稱 廉字卷〉第1至8頁,他字卷第6至7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國南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廉 字卷第9至10頁),復有「金頂美容諮詢」帳簿、高雄地檢10 4年度偵字第2751號、第9581號、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 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98號、第 2377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5 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廉字卷第172至175頁,偵字卷第8至 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人 性交罪。又被告與共犯柯國南、邱健文、簡富邦先為媒介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 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柯國男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㈢,與邱健文就事實欄一之 ㈡、一之㈢,與簡富邦就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84號、100 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毒品、妨害 自由、妨害風化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 1 份在卷可憑,素行已然不佳,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 情,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美容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 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 為,並居中牟利,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為低收入戶、妨害風化行為 雖不可取,但未實際損害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因此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另檢察官未就被告實際獲利 情形加以舉證,法院又不應主動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本 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