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挺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張志挺於警詢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志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原 名劉政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為求順利典當行動電 話,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侵占 ,復於典當行動電話之際,將之提供給證人即當鋪業者謝育 展核對(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現由本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84號審理中),使證人陳俊霖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侵占之遺失物為國民身分證1張,再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 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劉政哲之國民身分證1 張(發證日期:民國98年4月7日)」,雖未扣案,但仍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劉政哲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民國9│
│ │8年4月7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張志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挺於民國105 年3 、4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劉政哲 (現改名為陳俊霖)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發證日期98 年4 月7 日)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嗣其為典當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24日至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泰益當鋪」內,持向該當鋪 之經營者謝育展行使(涉嫌詐欺等部分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
1481號提起公訴)。嗣經謝育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育展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身分證、當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 照片7 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