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902 號、第21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文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載「當場以」, 更正為「當場接續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17至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同時、同地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豐富、李伩 騰2 人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數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 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事實,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 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12頁),但是刑法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 有無,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 神疾病並不相同。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 ,就本件案情均能清楚描述,其就犯罪事實一,能於警詢時 清楚供述因喝兩瓶飲料冰火後騎乘機車,身上才有酒味,且 有以「你娘雞掰咧」辱罵警員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 ,於偵查時供稱「警方看我沒戴安全帽,把我攔下來,叫我 做酒測,我酒測沒過,他們要對我壓制時,我就出口罵他們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902 號卷第9 頁背面);就犯 罪事實二於警詢時供述「被盤查時,我覺得警員講話有點大 聲,導致我情緒激動,遂面對現場警員以台語辱罵『幹你娘 及掰』等不雅詞彙,沒有其他肢體衝突」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 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對方是警察在執行勤務,我後來 有拿證明出來,他們又對我大聲的講話,我有身心障礙受不 了這個刺激,我罵他們三字經」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54 7 號卷第13頁),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可以清楚應答行為 經過;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不僅知道當時是警察是在執行 勤務,且知要拿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維護自身權益,顯 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均屬清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聽得懂法官所說的話。」,「當時會罵警察是因為本身有 疾病,無法容忍別人打擊與刺激,就開口罵了」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對犯罪之原因亦能明確陳述 ,足認被告於本案2 次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 離現實之情況,其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 病而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2 次犯行, 應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 值勤員警,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罹有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較一般人不佳,被告之精神疾病 雖未影響被告對於行為違法之判斷,但其自我控制能力確實 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106 年 間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當時會罵警察是因為本身有疾 病,無法容忍別人打擊與刺激,就開口罵了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認公訴檢 察官求刑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嫌
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 接近,行為態樣均是侮辱公務員,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02號
106年度偵字第21547號
被 告 賈文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土壠38之3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睿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當時擔任超商巡守勤務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張豐富、李伩騰發現並依 法攔停盤查。於同日0 時42分許,因賈文睿身上散發陣陣酒 味,張豐富、李伩騰欲對賈文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賈 文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雞掰勒」、「 幹你娘操雞掰勒」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豐富 、李伩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員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賈文睿復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2 時25分許,騎乘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建街交叉路口時 ,因安全帽帶後扣,而為當時擔任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謝昱、黃心怡發現並欲上前 盤查。謝昱與黃心怡於同日2 時39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三路與中山二路口將賈文睿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賈文睿不願 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 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謝昱,足以貶損謝昱之名譽,旋即為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謝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賈文睿於警詢、偵│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查中之供述。 │ 時間地點,於證人即警員張│
│ │ │ 豐富、李伩騰依法執行職務│
│ │ │ 時以「你娘雞掰勒」、「幹│
│ │ │ 你娘操雞掰勒」辱罵證人張│
│ │ │ 豐富、李伩騰之事實。 │
│ │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於證人即警員謝│
│ │ │ 昱、黃心怡依法執行職務時│
│ │ │ 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
│ │ │ 證人謝昱之事實。 │
├──┼──────────┼─────────────┤
│ 2 │⑴警員張豐富、李伩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 │ 之職務報告。 │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未戴安│
│ │⑵現場蒐證光碟及擷取│全帽,而為證人張豐富、李伩│
│ │ 照片3 張。 │騰依法攔查,因被告身上散發│
│ │ │酒味,證人張豐富、李伩騰欲│
│ │ │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 │ │時,被告有以「你娘雞掰勒」│
│ │ │、「幹你娘操雞掰勒」等語辱│
│ │ │罵之事實。 │
├──┼──────────┼─────────────┤
│ 3 │⑴警員謝昱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安全│
│ │⑵現場蒐證光碟及其譯│帽帶後扣,而為證人謝昱、黃│
│ │ 文。 │心怡依法攔查時,被告有以「│
│ │⑶現場照片2 張。 │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之事實│
│ │⑷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影│。 │
│ │ 片擷取照片1 張。 │ │
└──┴──────────┴─────────────┘
二、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 號判例意旨),是同時辱罵數位員警,應僅論以一侮辱 公務員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