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9號
KSDM,107,簡,819,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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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豪洪麗淑為鄰居,劉文豪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遭不詳之人擦撞,懷疑係停放於 附近之洪麗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為,而 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凌晨 0 時54許,在洪麗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附近 ,持不明物體,刺破洪麗淑所有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後輪胎2 個,致左右後輪胎2 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洪麗淑。嗣洪麗淑發現輪胎遭刺破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文豪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因 伊的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擦撞,當天伊到高雄市○○區○ ○路00號附近係要去看自己的自小客車,順便拍照,伊在該 處停留約1 分鐘左右,告訴人洪麗淑前開自小客車之警報器 即響起,伊不知道為何警報器會響起,當時伊在小便,想說 是否有人在看伊,或是跟伊惡作劇,伊就跑去其他車輛後方 蹲著,伊沒有刺破告訴人前開自小客車之輪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輪胎2 個遭刺破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尚順汽車電機行負責人楊勝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輪胎遭刺破之照片2 張、尚 順汽車電機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在卷足憑,而被告確有 於前揭時間出現在告訴人停放自小客車地點之附近,並於告 訴人前開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響起時,跑至其他車輛後方蹲著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前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時間05/16/2017 00 :51:08-00 :51:09,被告往 監視器右下方其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前進;00:54:00 -00 :54:07,被告折返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告訴人自小客車停 放位置前進,並消失在畫面中;00:54:32,告訴人自小客 車停放之位置閃著亮光;00:54:35-00 :54:42,被告復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往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方向前進; 00:54:43-00 :54:45,被告跑至停放於其自小客車前方 之車輛後方,並蹲下;00:56:09,被告起身並離開。被告 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以帆布遮蓋,而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最上緣處,監視器 畫面中身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係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而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接近 告訴人自小客車,約25秒後,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響起 並發出亮光,被告即迅速至停放於其自小客車前方之車輛後 方蹲下。衡情,被告應係於此時,持不詳物體刺破告訴人自 小客車之左右後輪胎2 個,導致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響 起,而被告為免其犯行遭發現,遂跑至其他車輛後方蹲下, 確認無人發現後,方起身離開現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就其為何於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警報響起後,至其他車輛 後方躲避乙節,先於偵查中稱:伊怕被誣賴,方會於告訴人 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響起後,跑至其他車輛後方躲避等語(參 偵卷第12頁),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當時在小便,想說 是否有人在看伊,或是跟伊惡作劇,伊才會跑去其他車輛後 方,蹲下是因為伊在熄菸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復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 51:08-00 :51:09,往其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前進,可見 其手持香菸吸食,手上出現香菸之亮光;00:54:00- 00: 54:07,被告折返往告訴人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前進時,未 見其手上有香菸之亮光;00:54:35-00 :54:43,被告再 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走至其他車輛後方時,被告左手插 入褲子左側口袋,右手亦未見有何香菸之亮光,足認當時被 告之香菸已熄滅,被告辯稱其蹲下係為要熄菸云云,顯不足 採。復佐以證人楊勝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 要伊不要為告訴人換太好之輪胎,換便宜一點的等語明確( 參偵卷第3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要證人楊勝順 換便宜一點的輪胎等語,衡諸常情,若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輪 胎非被告所刺破,則被告應係拒絕給付該筆更換輪胎之費用 ,而非反而要求證人楊勝順更換較便宜之輪胎,被告所為顯 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係因受告訴人之夫恐嚇,方會表示 願意負責賠償修理輪胎費用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僅有片段之言詞,無從確認是否為 告訴人之夫所言,又苟真為告訴人之夫所言,亦無從知悉告 訴人之夫係於何時、何情況下為該等言詞,尚難遽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 詳物體,刺破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右後輪胎2 個之行為。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懷 疑所有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擦撞,而心生不 滿,率爾以不詳物體刺破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右後輪胎,顯 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維修 費用新臺幣5,000 元,參偵卷第50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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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