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33號
KSDM,107,簡,733,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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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寶珠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清邁泰式按摩店內消費時,見店內正在消費 之大陸籍客人000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 只,遺落在店門口 鞋櫃旁圓形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將外套放在圓形座椅上後拿起之 方式,將上開皮夾夾帶於外套內後攜離現場,以此方式予以 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徐寶珠固坦承其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49分進入清 邁泰式按摩店,並將外套放在清邁泰式按摩店門口鞋櫃旁圓 形座椅後拿起,於同日22時50分許離開店內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00 0的皮夾,伊當時因為吃完藥後去按摩,伊按摩完回家後 睡著,隔天按摩師阮氏竹玲才跟伊說有客人的皮夾不見了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49分進入清邁泰式按摩店,並將 外套放在清邁泰式按摩店門口鞋櫃旁圓形座椅後拿起,於同 日22時50分許離開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清邁泰式按摩店按摩師阮氏竹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及翻 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將黑色長皮夾放置於清邁泰 式按摩店門口鞋櫃旁圓形座椅上後,期間均無人靠近該圓形 座椅,直至被告將手中外套置放於圓形座椅上後,黑色長皮 夾方消失於圓形座椅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故意拿取被害人之皮夾,而係不小心將被 害人之皮夾夾在伊的外套內一同帶走,根本未發現有帶走被 害人所有之皮夾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案發 當天天氣很冷,伊穿很多衣服,裡面穿背心,外面把外套反 穿,伊進店裡的時候,有把外套放在店裡換鞋子的椅子上, 伊後來把椅子上的外套拿起來,放在機車的車廂裡,回家之 後再騎機車回到清邁泰式按摩店,從車廂拿外套後走進店裡



坐在換鞋子的椅子上等語明確,觀諸被告前開所述,既然案 發當日天氣寒冷,被告進入清邁泰式按摩店時尚須將外套反 穿,然其走出店外時為何未將外套穿上,而係放在機車之車 廂裡?且衡情騎乘機車時因風吹之故,身體應該感覺更為寒 冷,然被告竟將外套放置於車廂內而未穿著,並騎乘機車回 家再前往清邁泰式按摩店,足見被告係為夾帶皮夾之故,方 特意未穿著外套而拿於手上,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夾攜出店外 ,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至為灼然。復 參酌被害人之皮夾外有拉鍊,內有夾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顯然並非外觀輕薄之零錢包,而無輕易夾帶於外 套中未發現,且未掉出之可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與常 情有違,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思覺失調症, 且案發時已服用相關藥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 院病患請假須知為證,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中,均能理解並回答問題,並對案發經過供承綦詳,顯見其 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並未因上開病症、藥物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時精 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 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至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清邁泰式按 摩店按摩師阮氏竹玲之證述,認為被告侵占000所有之黑 色長皮夾1 只內尚有現金人民幣2,000 元,然證人阮氏竹玲 就此部分之證述係聽聞自000,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此外 亦無證據可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故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陳稱 患有重度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黑色長皮夾1 只已歸還被害人000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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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