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094號、107年度偵字第775號、第7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妗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妗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06年1月11 日15時37分以前某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6年1月11日15時37分許」;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 06年1月11日中午某時」,並補充另案被告周家緯之供述( 見警2頁第2至6頁,警3卷第2至4頁,偵3-2卷第15、16頁) 、另案被告周家緯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2卷第30、31頁)作為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蘋、賴俞承、 陳柏翰、江柏蒼、歐席墉、陳巧寧、證人即被害人李柔奇均 係於民國106年1月11日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及被告之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可見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 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甲、 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 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 害證人證人邱雅蘋、賴俞承、陳柏翰、江柏蒼、歐席墉、陳 巧寧、李柔奇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 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 存摺,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 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94號
107年度偵字第775號
107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黃妗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妗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 1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建 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周家緯(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39、8319號不 起訴處分)借得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 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邱雅蘋等人,致附表所示之邱雅蘋等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黃妗雯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周家緯借得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 之邱雅蘋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妗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 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不知何 時遺失,我把密碼夾在存摺,放在摩托車車廂內,因為我會 亂放,會忘記,所以放在車廂內,106 年3 月間才發現不見 ,我跟周家緯借的帳戶,我放在車廂,跟我的高雄銀行帳戶 一起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邱雅蘋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其向周家緯借得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雅蘋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所有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共 10紙(林園分局警卷第10-22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函及所附周家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紙(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警卷,下稱左營分局警卷A,第28-36頁)、告訴 人邱雅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 紀錄、網頁資料共9紙(林園分局警卷第45-54頁)、告訴 人李柔奇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林園分局警 卷第35頁)、告訴人賴俞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6張(林園分局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 陳柏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左營分局警卷A 第63-64頁)、告訴人江柏蒼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共3紙(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警卷,下稱左營分局警卷B,第55-59頁)、告訴 人歐席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共9紙 (左營分局警卷B第67-84頁)、告訴人陳巧寧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記錄共3紙(左營 分局警卷B第92-9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 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遺失等語置辯,惟一般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皮 包或家中其餘安全之處所,何以竟將存摺、提款卡、密碼 放在一起,並置放在機車車廂內?已與常情有違。再者, 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 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 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將提款卡、 密碼、存摺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悖情之處。佐以 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其向周家緯借得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遭詐欺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 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 則相符,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 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於受 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 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 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 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披露,被告對此社會現狀,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擅 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 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 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匯款 ,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 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 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 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 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上 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2 本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邱雅蘋、李柔奇 賴俞承、陳柏翰、江柏蒼、歐席墉、陳巧寧等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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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雅蘋 │106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6 年1 月│8,000元 │被告黃妗雯所有之│
│ │ │月11日1 │販售Iphone6 Plus金色64G 手機之│11日12時33│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 │ │時37分許│不實訊息,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 │上開信息而下單購買,並以LINE與│ │ │號帳戶 │
│ │ │ │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以ATM 轉帳方式,│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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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柔奇 │106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6 年1 月│1 萬 │同上 │
│ │ │月11日11│販售桃紅色卡西歐TR70型相機之不│11日12時42│5,000 元│ │
│ │ │時43分許│實訊息,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分許 │ │ │
│ │ │ │開信息,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 │ │ │
│ │ │ │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 3 │賴俞承 │106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在手機比價王網頁刊│106 年1 月│2 萬 │同上 │
│ │ │月11日10│登販售IPhone7 手機之不實訊息,│11日12時40│1,000 元│ │
│ │ │時許 │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分許 │ │ │
│ │ │ │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 │ │ │
│ │ │ │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4 │陳柏翰 │106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6 年1 月│1 萬元 │被告黃妗雯借得之│
│ │ │月11日14│販售20吋RIMOWA行李箱之不實訊息│11日15時36│ │周家緯所有第一銀│
│ │ │時許 │,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分許 │ │行博愛分行帳號 │
│ │ │ │,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 │ │00000000000 號帳│
│ │ │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 │戶 │
│ │ │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5 │江柏蒼 │106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在Mobile01網站刊登│106 年1 月│1 萬 │同上 │
│ │ │月11日某│販售金色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11日15時35│3,120 元│ │
│ │ │時許 │,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分許 │ │ │
│ │ │ │,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 │ │ │
│ │ │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6 │歐席墉 │106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6 年1 月│1 萬元 │同上 │
│ │ │月10日中│販售Ipad mini 平版電腦實訊息,│11日15時40│ │ │
│ │ │午某時許│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分許 │ │ │
│ │ │ │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 │ │ │
│ │ │ │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7 │陳巧寧 │106 年1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106 年1 月│1 萬 │同上 │
│ │ │月11日17│販售餐卷之不實訊息,適左揭被害│11日17時34│6,300 元│ │
│ │ │時30分許│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以LINE與詐│分許 │ │ │
│ │ │ │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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