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偽造之泰益當鋪當票指紋蓋章處欄之「劉政哲」指印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高雄市○鎮區 ○○○路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 第11至12行「當鋪當票上『指紋蓋章處』欄偽造代表『劉政 哲』之指紋1 枚」應更正為「復在當鋪當票上『指紋蓋章處 』欄偽造『劉政哲』之指印1 枚」;第12行「致謝育展陷於 錯於」應補充並更正為「使謝育展誤信係劉政哲本人典當該 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泰 益當鋪當票之「指紋蓋章處」欄內所按捺之指印1 枚,雖係 其自身之指印,但仍屬以「劉政哲」之名義按捺指印,自屬 偽造之指印。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 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 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 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 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 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經查,被 告冒用劉政哲之名義,在泰益當鋪當票上偽造「劉政哲」指 印1 枚之行為,除表示已收受泰益當鋪所交付之質當金額外 ,並為確認該質當物品之憑證,亦即當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 同外,復為當鋪業與持當人間取贖質當物之證明,而為特定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 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當
票上偽造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典當物品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已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所持非正版蘋果之行動 電話仍佯裝為正版;復冒用劉政哲之名義向當鋪典當,致生 損害於劉政哲及謝育展,更破壞當鋪業之交易秩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典當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1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另被告在泰益當鋪當票之「指紋蓋章處」欄內偽造之「 劉政哲」指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當票因業經交付予泰益當 鋪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被 告 張志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交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1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因發覺孫昭翔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並非正版蘋果牌之行 動電話,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泰益當鋪」內, 向該當鋪之經營者謝育展出示「劉政哲」(後改名為陳俊霖 )之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行偵辦),佯裝自己為 「劉政哲」,並向謝育展佯稱該行動電話為正版蘋果牌之行 動電話云云、在當鋪當票上「指紋蓋章處」欄偽造代表「劉 政哲」之指紋1 枚後持該當票向謝育展行使,致謝育展陷於 錯於,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 元與張志挺,作為典 當上開行動電話之代價。嗣經謝育展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非正
版蘋果牌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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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志挺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謝育展於警詢、偵查│同上。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陳俊霖遺失國民身分│
│ │述 │ 證之事實。 │
│ │ │2.證人陳俊霖未曾至上開當│
│ │ │ 鋪典當上開行動電話之事│
│ │ │ 實。 │
├──┼───────────┼────────────┤
│4 │當票、行動電話、身分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張志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於當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 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偽造之「劉 政哲」署押1 枚,並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