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對其父黃○○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依醫囑住院或戒癮門診每個月 至少1次,接受抽血及驗尿檢查,或會談治療)、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於104年11月16日 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課程,而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處遇計畫,而違反前 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19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警卷第1至4頁、偵緝 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3日高市衛 社字第10438476300號函(警卷第6至7頁)、105年3月4日高 市衛社字第10531562600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警卷第10至15頁)、家庭暴 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 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 (警卷第5、17至18頁)、高雄少家法院106年9月15日高少 家美家勵104家護1178字第1060020761號函1紙(偵緝卷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 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拒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參 加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規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足見其並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 暴力之問題,有違法院諭知此內容之美意,所為應受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已完成部分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課程);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