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勻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目 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資 料、第25頁全戶戶籍資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竊 盜之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 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謝勻軒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2樓
送達址:居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下午 1 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6732元),得手後放入其所使用之手提包內,未 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之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二、案經雷中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勻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雷中興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商品照 片6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利冠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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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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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理膚寶水噴霧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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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潤肌精隔離乳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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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潤肌精洗顏霜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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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氛噴霧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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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褲 │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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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隱形眼鏡保存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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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隱形眼鏡 │5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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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素顏霜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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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酒精棉片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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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瑪卡龍眼妝盒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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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襪子 │8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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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唇刷 │2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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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眼影刷 │4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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