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成
蔡友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成幫助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一成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友桐幫助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友桐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11行第3個字,補充為「郭一成(所涉恐嚇、妨害名 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民國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與蔡友桐(原名:蔡世隆,所涉恐嚇、妨害名譽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知悉手機門號如隨易交付他人使 用,即可能遭他人以之做為犯罪工具,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郭一成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1、2千元之價格,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家商旁 夜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予蔡友桐,並同意蔡友 桐刻印,並以郭一成之名義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對外販售與他 人使用。其中,蔡友桐於104年11月10日」,並補充證人陳 竑偉之證詞(見警卷第5頁背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搜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頁上方2張、第1 3頁、第14頁下方2張、第15頁)、被告郭一成、蔡友桐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3頁)作為證據,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幫助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龐漢綺之機車 ,遭不明人士放置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內容之紙條共5張等情,僅在敘明本件查獲經過而已,且 尚查無證據足認放置紙條之人,即為放置GPS衛星定位器竊 錄證人龐漢綺的非公開活動之人或與之相關,自難遽認被告 2人所為另構成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犯公然侮辱罪 及幫助犯誹謗罪,併此指明。又被告郭一成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民國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 04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郭一成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郭一成有前揭法定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實行犯罪 者使用,除造成他人法益受有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 行之人,被告2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衡以被告2人 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各自獲取之利 益(詳述如下)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五專畢業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另被告郭一成提供證件供被告蔡友桐申辦多個手機 門號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對價,被 告蔡友桐則因出售被告郭一成名下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而取 得現金800元或9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 惟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郭一成係取得現金1000元,被告蔡友桐係 取得現金800元,此2筆現金即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內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GPS衛星定位器1個、紙條2張(內容分別 為「不是怕你,是目前還不想戳破你」、「爛貨,好好日子 不過,非得到處發浪,想出名喔」),關於被告郭一成之上
開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他人使 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GPS衛星定位器1個、紙條2張,則遍 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郭一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友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指定送達處所:嘉義市○區○○街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一成(所涉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09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4年3月 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如隨易交 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不法集團成員以之做為犯罪工具,仍 於104年 1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千元之價格, 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家商旁夜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交予蔡友桐(原名:蔡世隆,所涉恐嚇、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意蔡友桐刻印,並以郭一成之名義 申辦手機門號對外販售與他人使用。蔡友桐遂於104年 11月 10日,以郭一成名義,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之遠傳電信嘉義 新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並隨即將之以 800-900元之價格轉賣予石豐嘉(另簽分偵辦),石豐嘉再 於104年11月12日將之以1500元之價格,轉賣給竇詩萍(另 簽分偵辦),嗣該手機門號即流入不明人士之手中,並於 106年3月30前之不詳時日,以上開門號之SIM卡,置於GPS衛 星定位器上,並將該GPS置於龐漢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 踏板下方,以掌握龐漢綺之行蹤。嗣因龐漢綺之上開機車, 遭不明人士放置載有「不是怕你,是目前還不想戳破你」、 「爛貨,好好日子不過,非得到處發浪,想出名喔」、「你 們上次看到的照片就是我,我到時會公布電話跟住址給大家 」、「說謊者終將有報應的,再嗆啊,我就不信還有人可挺 你」、「你媽知道你那麼爛嗎?爛貨」之紙條共 5張,遂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內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一張之GPS衛星定位器及上開紙條。二、案經龐漢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郭一成之供述。
證明:1、於104年出獄後,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 告蔡友桐申辦預付卡給仲介使用之事實。
2、被告蔡友桐有給郭一成1、2千元之事實。 3、門號申辦後,手機跟SIM卡都是蔡友桐拿走之事 實。
(二)證據:被告蔡友桐之供述。
證據:1、有在被告郭一成同意下,以郭一成名義申辦上
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2、郭一成是在104年11月10日前2、3天交付證件之 事實。
3、上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來賣給石 豐嘉之事實。
(三)證據:證人石豐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1、被告蔡友桐以800-900元之價格,將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門賣給石豐嘉之事實。
2、石豐嘉將該門號另以1500元轉賣給名為竇詩萍 之人,而該門號自被告蔡友桐申請,賣予石豐
嘉,再轉賣給竇詩萍,中間只間隔2、3天。
(四)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龐漢綺之指訴。
證明:其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車下方,遭不明人士放 置GPS,且遭人留下上開紙條之事實。
(五)證據: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郭一成確有提供證件,由蔡友桐(原名蔡世隆 )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六)證據:1、扣案GPS衛星定位器(含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
2、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SIM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二、按 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 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 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大量蒐集、比對、整 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 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 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 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 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 ,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 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mosaic theory)馬賽 克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 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 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 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 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 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郭一成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3月 7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