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宮安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 基於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光全公司不法利益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光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2 頁第6 行所載 「致合計減少」補充為「致計算至106 年3 月份(丙○○於 106 年4 月離職)合計減少」;第2 頁第7 行所載「健保費 用3 萬1403元」應更正為「健保費用3 萬2046元」。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 )。
2.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 下稱他字卷》㈠第32頁)。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2日健保高字第10760 04585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19日保納行二字第1076006472 0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在
光全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玲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 見他字卷㈠第218 頁證人陳美玲證詞),將丙○○之勞保月 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輸入在業務 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而行使,係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被告以申報人身份 申報丙○○有任職於光全公司投保內容之意,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予補充。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美玲,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 欺得利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丁○○及健保署以網路 申報方式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被害人丙○○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光全公司期間,以 「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被害人丙○○之勞保投保薪資、健 保投保金額,顯係基於使光全公司減少支出勞保費用、健保 費用及勞退提撥金額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向丁 ○○、健保署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2 罪 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及追徵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玲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 上填載不實之丙○○投保薪資,持向丁○○、健保署行使, 導致丁○○、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之勞保 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據以核算丙○○勞保 、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撥金額,致合計減少光全公司支出勞 保費用1,333 元、健保費用32,046元(起訴書誤為31403 元 ,應予更正)、勞退提撥金額40,807元,有被告「乙○○」 短少負擔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單金額一覽表、短少提繳勞工月 退休金一覽表、短少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一覽表、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760045 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19日保納行二字第10 760064720 號函各1 份(見他字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 簡字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存卷可憑,光全公司即因 而獲得減少上開支出共計74,18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 為光全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因此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個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9條第1 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 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 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違反第15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 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2 萬5 千 元以下罰鍰。依據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光全公司本 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而上開光全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非 鉅,且光全公司已經就勞退差額補償36,801元給丙○○,有 電子郵件及丙○○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 他字卷㈡第25頁、卷㈠第167 頁),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對 光全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其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執行之效果與所 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可能,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 得對光全公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0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7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光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光全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 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 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 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 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詎乙○○為使光全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金 額,明知員工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所領取之薪資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光全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 15日,在光全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玲,故意以「以 多報少」,將丙○○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 額以4 萬39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轉入)申報表」上,並透過網路申報,據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丁○○、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 保投保金額確為4 萬3900元,據以核算丙○○勞保、健保保 險費及勞退提撥金額,致合計減少光全公司支出勞保費用 1333元、健保費用3 萬1403元、勞退提撥金額4 萬0807元, 足生損害於丙○○及丁○○、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 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及│
│ │述。 │辯護意旨:丙○○的薪水是4 │
│ │ │萬多元,因為丙○○是伊的朋│
│ │ │友,所以伊有請會計補伊私人│
│ │ │給丙○○的錢補到7 萬元,這│
│ │ │是私人要幫忙的,因為丙○○│
│ │ │有被告,伊沒有低報薪資;公│
│ │ │司的扣繳憑單就是每月4 萬 │
│ │ │3900元,並無低報,申報並無│
│ │ │不實,公司並無得利云云。 │
├──┼───────────┼─────────────┤
│ 2 │告發人胡晶南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3 │光全公司會計陳美玲於偵│證明光全公司申報證人丙○○│
│ │查中之證述。 │勞健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 │ │之事實。 │
├──┼───────────┼─────────────┤
│ 4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證明證人丙○○於光全公司所│
│ │偵查中之證述。 │受領之薪資每月7 萬元,離職│
│ │ │後始知悉光全公司申報其每月│
│ │ │薪資為4 萬3900元之事實。 │
├──┼───────────┼─────────────┤
│ 5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與│證明證人丙○○於104 年3 月│
│ │被告之簡訊列印1 紙。 │25日以簡訊告知被告希望月薪│
│ │ │為7 萬元,被告亦同意之事實│
│ │ │。 │
├──┼───────────┼─────────────┤
│ 6 │證人丙○○之104年、105│證明被告低報證人丙○○之投│
│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保薪資為4 萬3900元及丙○○│
│ │憑單、員工薪資條、彰化│自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
│ │銀行西松分行存摺內頁影│止,每月實領薪資約為7 萬元│
│ │本、存入明細、勞工保險│之事實。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 │
│ │份。 │ │
├──┼───────────┼─────────────┤
│ 7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證明證人丙○○向台北市政府│
│ │5 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勞動局申訴光全公司申報薪資│
│ │00000000000 號函、光全│與其實際受領金額不符後,光│
│ │公司人事部電子郵件各1 │全公司始補發丙○○勞退差額│
│ │份。 │3 萬6801元之事實。 │
├──┼───────────┼─────────────┤
│ 8 │被告短少負擔勞工保險投│證明被告使光全公司減少支出│
│ │保單位分擔金額一覽表、│勞保費用1333元、健保費用3 │
│ │短少提繳勞工月退休金一│萬1403元、勞退提金額4 萬 │
│ │覽表、短少負擔全民健康│0807元之事實。 │
│ │保險保險費一覽表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 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 為,同時向丁○○、健保署申報薪資,為實質上一罪,僅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