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白灰檳榔攤」前,由楊季臻持高爾夫球桿1 支 毆打000,致000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深度撕裂傷4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附近住戶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扣得高爾夫球桿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劉玉瑛、洪肇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深度撕裂 傷4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犯罪分工之程度(由楊季臻持 高爾夫球桿1 支毆打000),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 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 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固為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並 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於被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