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林郁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林郁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林郁芬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久鼎自助餐店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夾菜區以 店內夾子夾取雞腿1 支(價值新台幣〈下同〉35元)後置於 塑膠袋內挾帶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雞腿1 支。嗣因店長 000發覺遭竊而將簡林郁芬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雞腿1 支(業經發還000),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扣案物品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雞腿1 支),行竊之方式 (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 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雞腿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 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