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4號
KSDM,107,簡,25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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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起子貳支、切割器壹支、分割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泳志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 4 巷與長明街口時,見楊00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E5-2515號,應予更正)停放於 該處,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其內,竊取車內之電動起 子2 支、切割器1 支、分割器1 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 )3 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楊00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2 年6 月確定,嗣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 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 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電動起子2 支、切割器1 支、分割器1 支, 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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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