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22號
KSDM,107,簡,192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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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澄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澄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已使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澄銘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大連 化工後方圍牆外,因保全人員林佳龍見其帶口罩形跡可疑, 上前詢問何事,致其心生不滿,竟開車尾隨林佳龍至在高雄 市大寮區建業路11號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下 稱長春化工)大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置於上 開自小客車內之信號彈點燃後,朝林佳龍丟擲,使林佳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佳龍向警衛室同事陳正道 求援,經陳正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澄銘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佳龍、證人陳正道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許俊賢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4張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9頁、第31頁、偵 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竟以 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並惠賜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足稽 (見審易卷第20頁、第2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見審易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信號彈(已使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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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