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被告既僅對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其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之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本件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 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本件 被告僅為兼職,貪圖在未付出任何勞力之情形下每月可得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之代價,即貿然交付帳戶資料,其
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高達300000元(其 中280025元幸經止扣而未經提領),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並稱自己係遭引誘,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 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
被 告 李懷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欽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康定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0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林秀花,假 冒為健保局人員、檢察官,佯稱:在醫院領用昂貴藥物,可 能涉嫌詐欺,轉165專線,存摺在毒販家中找到,是共犯, 要凍結帳戶,需匯30萬元證明帳戶有使用云云,致林秀花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李懷欽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因林秀花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懷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在臉書大高雄求職網看到求職廣告,加入 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方說玩球板,類似運動彩券,問 我要不要加入成為員工,可以領薪水,只是兼職,我是被引 誘、誘拐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秀花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李懷 欽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秀 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年6月13日函附李懷欽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 明。
(二)被告李懷欽雖以求職云云置辯,並提供其與對方「陳莉婭」 、「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 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又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對方為線 上博彩,對方稱:「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會員很多,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 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 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
是你的戶名也可以,1個帳戶1期5,000元,1期是5天,1個月 6期,1個月3萬元」,被告詢問:「後續會不會有警示戶或 被凍結或有官司的法律問題」等內容,足見被告對對方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使用用途已有存疑。且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 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 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此為被告所是認,更遑論被告係以帳戶3至18萬元之 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租借予對方,作為博奕匯 款使用,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 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自承對方客戶 不以自己真實身分把玩,所以需要他人帳戶作為過帳使用, 帳戶作為對方客人資金流通,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 認識之人使用是不合理,知悉有人會使用他人帳戶作非法事 情,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如果對方做非法的事就走一步 算一步等情,又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綜上,被告應 可預見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 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 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被告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 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李懷欽交付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 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仍任 意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 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懷欽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