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耿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及同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於民國106 年 6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 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 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 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且 犯罪時間非短,被告之行為剝削他人性勞動所得,間接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擔任負責 人及以美容名店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暨其教育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雖均為被告當日營業所得 ,惟其中僅有1600元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因犯圖利容留性交之 所得,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7 頁反面) ,該1600元(即附表編號2 部分)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逾1600 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 部分),因「浪漫城市美容名店」尚
有提供一般之按摩服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600元亦 為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物,屬鄭群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有被告於警詢陳 述(見警卷第3 頁)在卷可參,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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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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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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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講機 │2個 │ 王耿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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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新臺幣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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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新臺幣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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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已使用過保險套 │1個 │鄭群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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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告王耿良男33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耿良係址設OO市OO區OOO路000號0樓及0樓「浪漫 城市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 日起,在上址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 套」(即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 式係每次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從中抽 取600元利潤後,餘款分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女服務生。適 於107年4月19日17時許,男客周胤廷至上址店內消費,由王 耿良安排店內小姐鄭群蓁至上址6樓105號包廂房間內為上開 全套性交易服務。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到場執 行搜索時,在上開105號包廂查獲鄭群蓁與周胤廷從事全套 性交易行為,並當場查扣使用過保險套1個、當日營業所得 3200元及對講機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耿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群蓁、周胤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至扣案之營業所得3200 元乃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扣案對講機乃店內供聯絡女服務生接客使用,亦據被告 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