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82號
KSDM,107,簡,178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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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 營利之不法意思,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7 年4 月18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 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 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 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意圖從中牟取利益而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力所得,其行 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乃屬王 玉珍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王玉珍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計時器 │1個 │利建昇
├──┼──────────┼────────┤ │
│ 2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 │
├──┼──────────┼────────┤ │
│ 3 │男客入店時間登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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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拆封保險套 │21個 │王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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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告利建昇男24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OO區OO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昇係址設OO市OO區OOO段000號「迷情美容坊」 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在上址 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以男性陰 莖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係每次40分鐘, 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從中抽取600元利潤,餘款 分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女服務生。適於107年4月18日20時10 分許,男客蕭登彬至上址店內消費,由利建昇安排店內小姐 王玉珍至上址3樓3號包廂房間內為上開全套性交易服務,於 同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時,在上址3樓3號 包廂查獲店內成年之女服務生王玉珍蕭登彬從事全套性交 易行為,並當場查扣保險套21只、計時器1個、臨檢燈遙控 器1個及男客入店時間登記表1本,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玉珍蕭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 24張及上開扣案物等物品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至扣案之計時器 1個、臨 檢燈遙控器1個及男客入店時間登記表1本等物俱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沒收之,又扣案之保險套21個非被告提供,據被告 陳稱在案,爰無聲請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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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