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台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啤酒空瓶肆拾支、啤酒瓶箱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江於106 年7 月12日5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台鳳,行經高雄市○○區○○○路 0 巷00號豐達商行門口,見曾正男所有之啤酒箱子及玻璃啤 酒空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由胡台鳳在前揭機車上等待並把風,羅振江則下車 徒手竊取玻璃啤酒空瓶40支、啤酒瓶箱子2 個,得手後由胡 台鳳騎車搭載羅振江離去。嗣經曾正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胡台鳳 固不否認有於被告羅振江竊取上開物品時在場,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被告羅振江係騎機車載伊出去玩 ,回家途中經過鳳山時,被告羅振江有看到2 箱酒瓶,就停 車說要拿,伊有叫被告羅振江不要拿,被告羅振江要伊騎機 車,便自行下去拿酒瓶,拿完2 箱酒瓶後,被告羅振江要伊 騎機車載他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振江於106 年7 月12日5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台鳳,至高雄市○○區○○○ 路0 巷00號豐達商行門口,由被告羅振江徒手竊取被害人曾 正男所有之玻璃啤酒空瓶40支、啤酒瓶箱子2 個得手等情, 業經被告羅振江、胡台鳳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 正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 視器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故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胡台鳳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見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羅振江與被告胡台鳳一同前往前 揭商店,被告胡台鳳坐在前揭機車上等候,由被告羅振江下
手行竊,嗣被告羅振江竊得財物後,坐上前揭機車,並手持 贓物,由被告胡台鳳搭載離去;被告胡台鳳於警詢時亦自承 其知悉被告羅振江要竊取被害人前揭物品等語,被告胡台鳳 卻一路同行,並在場擔任接應被告羅振江之工作,足徵被告 2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況衡諸常 情,被告胡台鳳於知悉被告羅振江欲竊取被害人前開物品時 ,苟無與被告羅振江共同犯罪之意,應盡速離開現場,以免 遭誤認係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胡台鳳卻捨此不為,於被告 羅振江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一同前往,復在場等候,並於被告 羅振江竊取得手後,搭載被告羅振江一起離開,其所為顯與 常情不符,被告胡台鳳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羅振江、胡台鳳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胡台鳳雖未下手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被告胡台鳳係為被告羅振江把風,嗣竊得財物後,被告 2 人再共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胡台鳳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為被告羅振江把風,故被告胡台鳳就本件竊盜犯行,應 認與被告羅振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振江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0號、103 年度簡字第4954號、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67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確 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5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胡台 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0號、及以10 3 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 、丁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於前開時、地, 竊取被害人前揭物品,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羅振江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胡台鳳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羅 振江實際下手行竊,被告胡台鳳則為被告羅振江把風之犯罪 分工情節,被告羅振江自稱係因沒錢吃飯,方竊取前揭物品 變賣之動機,暨被告羅振江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被告胡台 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均自述家境為勉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犯竊盜犯行 ,共同竊得啤酒瓶箱子2 個、玻璃啤酒空瓶40支,雖未據扣 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變賣,且變賣所得已交由被告 胡台鳳花用,業據被告羅振江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與被告 胡台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此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 羅振江就前揭竊盜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 告胡台鳳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