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44號
KSDM,107,簡,1744,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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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上午11時」更 正為「上午9 時33分許」,第6 行「913 元」更正為「101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3 元,應予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置放 於店內之捐款箱,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現金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13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 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高 職畢業教育程度,自稱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之愛 心捐款箱1 個本身(不含其內現金),在客觀上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40號
被 告 謝振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竊取為劉 彥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已 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阮氏容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四海遊龍店內,謝振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阮氏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氏容管領之愛 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913元之零錢),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阮氏容發現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振發之自白(二)告訴人阮氏容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翻 拍照片3張,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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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