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本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捲、延長線壹組、沖擊電鑽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電纜線1 條 」更正為「電纜線1 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其價值觀念及 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 捲、延長線1 組、沖擊電鑽1 臺,雖未 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洪本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本明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 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18日1 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遮蓋 斗篷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遮蓋斗篷 後,竊取張勇信所有之電纜線1 條、延長線1 組及沖擊電鑽 1 臺( 總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 去。嗣張勇信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勇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本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勇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駕駛
上開機車行竊後離去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報 表1 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犯罪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 條、延長線1 組及沖擊電鑽1 臺並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