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貴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壹顆、餅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被告鄭貴仁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中午1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非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處1 樓內有神壇,神壇桌上有食物 ,因為肚子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處竊取神 壇貢桌上之蘋果1 顆及餅乾1 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高 雄市○○區○○街000 號處所,1 樓設置神壇供不特定人入 內參拜,2 樓以上自5 、6 年前起即無人居住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余珠玉陳述在卷(詳警卷第5 頁背面第18行以下;本 院審易卷第24頁)。是被告進入上開處所1 樓神壇行竊,應 係犯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蘋果1 顆、餅乾1 包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鄭貴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市
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仁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余珠玉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內有神壇 ,神壇桌上有食物,因為肚子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神壇貢桌上之蘋果1 顆及餅乾1 包( 價值共約新台幣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余珠玉發現上開 物品不見,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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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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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鄭貴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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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余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住處1 樓遭被告侵入後竊取神│
│ │ │壇貢桌上蘋果及餅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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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進入竊取余珠玉住處1 樓竊│
│ │ │取蘋果及餅乾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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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