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27號
KSDM,107,簡,1627,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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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7號
                        第1628號
                        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7675 號、第18812 號、第20908 號、第22319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第18
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明因貧病所迫而餐風露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飢餓難耐且身無購買餐食所需金錢,遂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民街34巷口處 ,徒手打開簡欣詠所有由藤卷育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李光漢所有由李佩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永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碧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玟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高英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 置物箱,並著手搜尋財物,於李佩璇所使用機車之座墊置 物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7 元得手,至於其他臺 機車之座墊置物箱內因均未能搜得任何現金而作罷,致未 能得手。嗣因張敏榮於住家樓上發現謝志明接連翻動數臺 機車之座墊置物箱,察覺有異,遂以手機錄影,並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逮捕仍在翻動機車座墊置物箱之謝志明,並 在謝志明身上扣得贓款107 元(起訴書誤載為117 元,應 予更正)及犯案時所戴之綠色帽子1 頂,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6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國 路75號對面樹下空地,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徒手牽走 方式,竊取陳源宏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價值約2,000 餘元 )1 部得手,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106 年6 月17日下午 3 時許,陳源宏發現腳踏車遭竊,調閱住處之監視器,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已



發還陳源宏)。
(三)於106 年8 月7 日凌晨6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騎樓處,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徒手牽走方 式,竊取蔡榮菊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1,000 餘元) 1 部得手,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許,蔡榮菊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徒手打開莊紫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並著手搜尋 財物,嗣經莊紫菱發現出聲制止而未得逞,謝志明旋騎乘 腳踏車沿博愛二路往南駛離現場。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 許,騎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張菊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另行 起竊盜之犯意,以同樣手法,打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搜尋 財物,惟因未能搜得任何現金而作罷,致未能得手,惟該 過程均遭由後跟隨之莊紫菱以手機攝錄下來。嗣經莊紫菱 報警處理,並提供手機錄影畫面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五)於106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1 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徒手竊取鍾婷安所有之捷安特品牌 、白色之電動腳踏車1 部(價值約30,000元)得手,嗣鍾 婷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腳踏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870700 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1 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頁、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675484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 至5 頁、106 年 度偵字第1714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第57至58頁、 106 年度偵字第1767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7頁、10 6 年度偵字第1881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至17頁、本院 審易字第2287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欣詠、藤 卷育實、李佩璇李永蘭張碧連陳玟琪、高英琇、蔡蓉 菊、莊紫菱張菊芬鍾婷安、證人即告訴人陳源宏、證人 張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19頁、 警二卷第5 至8 頁、警三卷第5 至8 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 至9 頁、警五卷第 6 至8 頁、偵一卷第28頁、第36至37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物品照 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6 份、手機錄影擷取畫面2 張、現場照片8 張、被告 全身照片2 張、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第32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7頁、警二卷 第9 至12頁、第17頁、第22至23頁、警三卷第9 至15頁、警 四卷第10至12頁、警五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8至25頁、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李佩璇財物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同於高雄市三民區天民街34巷口處,分別竊取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 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 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1 罪,起訴書認 上開6 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雖 竊取之時間相近,然兩次竊取之地點間隔有10分鐘路程之 遠,此有google地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況 被告係先竊取被害人莊紫菱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被害人 莊紫菱出聲制止離去後,騎乘腳踏車至第二地點,再度下 手行竊,應認犯意各別,尚難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既遂罪(1 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 盜既遂罪(3 罪)【即犯罪事實一、(二)、(三)、( 五)部分】、竊盜未遂罪(2 罪)【即犯罪事實一、(四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為警查獲 之經過,係經證人張敏榮見被告形跡可疑後報警,經警當 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07 元,被告始坦承各該 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之調查筆錄1 份在 卷足稽(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犯罪事實一、(二)、 (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證人陳源 宏、蔡蓉菊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被告 所為,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於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坦承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106 年8 月17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2 頁背面 、警三卷第2 頁);犯罪事實一、(五)竊盜犯行為警查 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鍾婷安遭竊盜,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被告所為,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 被告於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終坦承犯行,此有被告 之106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五卷第5 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分別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或因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固於警方詢問下分別坦承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五)之犯行,亦僅屬 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四)竊盜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警 詢時否認),有被告之106 年9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 足稽(見警四卷第1 至4 頁),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竊取他人物品均屬不



該,惟被告犯案時,因病導致無法工作謀生,又無親人接濟 ,著手竊取行為,係為滿足維繫生存之飲食交通需求,實係 社會上經濟弱勢之人,且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竊得之 財物中,被害人陳源宏失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有前揭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 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字第2287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6 年6 月 17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 ,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現金107 元(扣案) 、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腳踏車1 部、犯罪事實一、( 五)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部,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 財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腳踏車1 部,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源宏,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零 錢包1 個及綠色帽子1 頂,雖為被告所有,然零錢包與本案 犯行無關,而綠色帽子雖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 行時所戴,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 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 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 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
│ │所載 │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部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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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