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26號
KSDM,107,簡,162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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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清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匡林忠借用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2 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作為賭具,聚眾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50元、自摸者可贏得賭金,由賴清亮作莊與其他賭 客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賴清亮抽頭100 元及每將抽頭5 次(共計500 元)圖利。嗣於107 年1 月27 日15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0分,應予更正)許,賴清 亮邀集賭客翁慶雄、陸肇榮、張俊男等3 人,在上開場所以 前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賴清亮在現場,及翁慶雄、陸肇榮、張俊男 等3 名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亮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翁慶雄 、陸肇榮、張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匡林忠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7 至15頁、偵卷第14至16頁),並 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偵查報 告1 份、現場地形勘察圖及照片共3 張、現場蒐證照片49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7至34頁、偵卷 第26至38頁、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 年12月



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 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上 開2 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性質,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賭博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在於牟求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非大 規模經營賭場,期間約1 月,獲利僅500 元(見警卷第5 頁 、審易卷第16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 易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 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 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 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 總則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16頁),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證人翁慶雄、陸肇榮所有之賭 資乙情,亦據被告、證人翁慶雄、陸肇榮於警詢及本院中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8 頁、第10頁反面), 而賭客翁慶雄、陸肇榮固在被告上開處所內與被告賭博財 物,然因該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此 部分尚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無涉,且檢察官亦未就 此部分偵查起訴,是被告與賭客所有上開賭資,尚無適用 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 示之現金,固屬被告所有,惟其供稱:是準備去繳信用貸 款等語(見審易卷第17頁),足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三)再者,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賭客翁慶雄等人共收取抽頭金 500 元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5 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翁慶雄、張俊男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13頁),堪信為 真,雖未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麻將賭具(136張牌) │1 副 │賴清亮 │被告賴清亮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2 │牌尺 │4 支 │賴清亮 │被告賴清亮所有,│
│ │ │ │ │供被告或預備供其│
│ │ │ │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3 │搬風骰子 │1 粒 │賴清亮 │被告賴清亮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4 │骰子 │3 粒 │賴清亮 │被告賴清亮所有,│
│ │ │ │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5 │現金 │新臺幣(下│賴清亮 │被告賭資,無從宣│
│ │ │同)350元 │ │告沒收。 │
├──┼──────────┼─────┼──────┼────────┤
│ 6 │現金 │4,850元 │翁慶雄 │賭客翁慶雄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 7 │現金 │700元 │陸肇榮 │賭客陸肇榮賭資,│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 8 │現金 │7,600元 │賴清亮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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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