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毒偵字2869號、106年毒偵字3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第141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敬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敬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106年3月1日晚間6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6年9月6日下午3時18分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敬廷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 再犯」,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 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犯罪手段及本次查獲過程(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