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75號
KSDM,107,簡,157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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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姿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姿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姿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通訊軟體LINE尋得兼職之工作訊息後,即以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絡,先依對方之指 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9 月 29日18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 雄豐強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明 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全家超商五股貿商店(收件人填寫:「江政峰」),而 約定以每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3 萬元 之代價,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戶予「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陳小 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賴彥 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馮姿綺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嗣賴彥明等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訊據被告馮姿綺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 姐」之成年人約定以提供每帳戶每期10天1 萬元,每月3 萬 元之代價,先將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於 上揭時、地將前揭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小姐」 (收件人填寫「江政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懷孕且在學,急需用錢,看到LINE 上面有租用帳戶的廣告,伊有詢問租用帳戶會不會有風險, 對方說不是用來當人頭帳戶,所以伊就以每帳戶每期10天1



萬元,每月3 萬元之代價出租3 個帳戶給對方,對方再三跟 伊保證說不會用於詐騙,對方對伊來說是陌生人,當時伊半 信半疑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約定提供每帳戶每期10天1 萬元,每月3 萬元之代 價,先將前開3 帳戶之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於 前揭時、地將前揭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 (收件人填寫「江政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1月10 日合金苓存字第1060004232號函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明誠分行106 年10月25日高銀(密)明誠字第1060000062號 函暨所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 年10月31日博愛營字第1065 0011991 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寄件繳費 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賴彥明李昀潔林永星及 被害人何佳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3 帳戶內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彥明李昀潔林永星、證人即被害人 何佳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渠等提供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 史記錄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前3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 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 告係成年人,學歷係大學肄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 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目的使用,伊提供帳戶前,已經有預見其帳戶可能被 利用為不法用途等語(參偵卷第8 、9 頁),足見被告已能 預見對方係為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對方係為 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 姓名等語(參偵卷第8 頁),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 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在LINE中片面保證為合法之詞 ,即將上開3 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一次交付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彥明李昀潔林永星、被害人何 佳佳等4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李 昀潔於106 年10月3 日20時28分許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仍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 益,任意提供前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蒙受財產損 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4 人匯入被告上開3 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微,且被告 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 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在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末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賴彥明│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10月3 │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提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日19時37分許│ │ │
│ │ │17時許,撥打電話予賴├──────┼─────┼────────┤
│ │ │彥明,自稱係三民書局│106 年10月3 │2萬9,985元│高雄銀行帳戶 │
│ │ │網購中心客服會計人員│日19時40分許│ │ │
│ │ │,佯稱之前網購時連續│ │ │ │
│ │ │訂購12筆訂單,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防│ │ │ │
│ │ │止扣款云云,致賴彥明│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2 │何佳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10月3 │2萬9,985元│高雄銀行帳戶 │
│ │ │於106 年10月3 日17時│日19時22分許│ │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 │ │ │
│ │ │佳佳,自稱係網拍人員│ │ │ │
│ │ │、郵局人員,佯稱之前│ │ │ │
│ │ │網購時因員工操作錯誤│ │ │ │
│ │ │,誤設定24筆交易紀錄│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何佳佳│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3 │李昀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10月3 │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提告)│於106 年10月3 日19時│日20時50分許│ │ │
│ │ │4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 │ │ │
│ │ │昀潔,自稱係網購拍賣│ │ │ │
│ │ │人員,佯稱因新進人員├──────┼─────┼────────┤
│ │ │資料繕打錯誤,誤設為│106 年10月3 │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批發商資料,需操作自│日20時28分許│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李昀潔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4 │林永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10月3 │2萬9,958元│臺灣銀行帳戶 │
│ │(提告)│於106 年10月3 日21時│日22時2 分許│ │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永星│ │ │ │
│ │ │,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 │ │ │
│ │ │、郵局人員,佯稱之前│ │ │ │
│ │ │網購時因作業疏失,導│ │ │ │
│ │ │致多出訂購商單,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操作錯誤造成扣款云│ │ │ │
│ │ │云,致林永星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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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