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立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犯罪事 實欄第13行補充更正「指示蔡寰昇匯款,蔡寰昇遂於同日17 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9000元至上開西甲郵局帳戶內」、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 行 補充「於同日14時54分許」、第6 行補充更正「於106 年1 月8 日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5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復被告對詐 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為求職,率爾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達新臺幣24萬餘元(共有5 萬 餘元即時止扣而未經提領),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17號
被 告 袁立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袁立騰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5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甲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甲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下述犯行: (一)於106年1月8日16時38分許,發送LINE訊息予蔡寰昇之
父親蔡朝萬,佯裝友人竹圍阿忠嫂之身分,商求蔡朝萬 出借款項云云,致蔡朝萬陷於錯誤,指示蔡寰昇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上開西甲郵局帳戶內。 (二)於106年1月8日15時50分許,發送LINE訊息予陳孝隆, 佯裝友人李照富之身分,詐稱需商借款項周轉云云,致 陳孝隆陷於錯誤匯出款項,其中於同日15時50分許,匯 款3萬元至上開西甲郵局帳戶內。
(三)於106年1月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殷慧貞,佯裝兒子 之聲音,詐稱因朋友金錢借貸臨時需款急用云云,致殷 慧貞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四)於106年1月8日13時3分許,發送LINE訊息予林靜儀,佯 裝友人黃小姐之身分,詐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林靜 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西甲 郵局帳戶內。
(五)於106年1月8日許,發送LINE訊息予陳秀茵,佯裝某友 人身分,詐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陳秀茵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西甲郵局帳 戶內。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寰昇、陳孝隆、殷慧貞、林靜儀、陳秀茵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立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寰昇、陳孝隆、殷慧貞、林靜儀、陳秀茵等5 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