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保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保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鄭志先於民國 106 年9 月19日23時許,據報至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青年 路口處理疑似車禍事件,因發現現場遺留有GJ7-359 號普通 重型機車,騎乘該車之人卻不知去向,乃將該機車移置警局 並以電話聯絡車主丁保平。丁保平因不滿鄭志先之處理方式 ,於電話中與鄭志先發生爭執,鄭志先乃會同同派出所之劉 力愷警員前往丁保平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 ○ 0 號之住處查訪。鄭志先、劉力愷於丁保平之住處外詢問丁 保平欲如何處理該車輛,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丁保平明知到 場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於同日23時44分,基於侮 辱公務員犯意,當場以「王八蛋」之用語辱罵警員鄭志先、 劉力愷。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保平(下稱被告)固不否認106 年9 月19日23時 44分許,鄭志先、劉力愷至其住處外時,其有罵「王八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當時我 是在罵我太太「王八蛋」,且鄭志先、劉力愷並無搜索票, 無權至我住處查證,也沒有出示服務證,非合法執行職務, 且係陷害教唆云云。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 被告稱「王八蛋」之對象係員警
被告雖辯稱其稱「王八蛋」係在罵其太太云云,惟被告於口 出「王八蛋」前,本係在與鄭志先、劉力愷對話,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所丁保平妨害公務案件譯文可參 (偵卷第18、19頁),證人劉力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 只有我與鄭志先在與被告對話,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被告太太 在講話(院卷第12頁反面),證人鄭志先更證稱:被告是罵 我們「王八蛋警察」(院卷第13頁反面)。再觀之案發當時 係晚間11時44分許,已將近半夜,被告當時係在住處內,其 如果與住處內之配偶或其他家人對話,自無庸以足以使住處 外之警員聽聞之音量為之。而從前述譯文可知,被告罵「王
八蛋」之後,警員鄭志先即稱「你剛剛說什麼王八蛋我都有 錄到喔!你說我『王八蛋』我馬上辦你函送,妨害公務,謝 謝你那三個字我聽到了。你準備上法院囉!」,亦未見被告 有何反駁、解釋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所稱「王八蛋」之對 象確係員警劉力愷、鄭志先。
㈡ 本件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 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 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 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 個月;未經 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 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及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騎車途中因故將車輛 棄置於道路而離開,經鄭志先以電話聯繫,雙方未能有效溝 通,鄭志先、劉力愷2 名員警方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此經被 告自承,並有證人鄭志先、劉力愷之證述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無論客觀上被告是否已肇事,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 已肇事,均不應將車輛停留於會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地點; 從而,員警劉力愷、鄭志先為此將被告之車輛移置適當處所 後,要求被告到場說明、令被告將該車移走或詢問被告欲如 何處理,均屬依法執行職務,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 2.至被告質疑員警無搜索票進入其住宅部分,證人劉力愷於本 院調查中係證稱:被告樓下大門沒有關,我們就上樓按被告 家門鈴,沒有進去被告房內(院卷第12頁),證人鄭志先則 證稱:被告住處是公寓,我忘了是按幾樓的電鈴,就有人開 門讓我們進去,我們沒有進去被告住處(院卷第13頁),就 員警如何進入公寓內之樓梯間,渠等所述固不一致,惟應可 認定員警應非以非平和之方式進入被告住處公寓之樓梯間。 本院審酌以現今市區內,集合住宅之住宅型態甚是常見,公 寓或大樓內雖有多數住家,惟共享公共空間,彼此仍能在非
公共空間內保有隱私,如謂公寓內其他住戶無權允許他人進 入公共空間(無論係積極之為他人開啟集合住宅之大門,或 消極之未關起集合住宅大門使他人得以進入,或容許他人跟 隨自己進入公共空間),實屬不合常理。員警劉力愷、鄭志 先既係在公寓內其他住戶之積極或消極允許下進入被告住處 公寓之公共空間,進入公共空間之目的僅係要詢問被告如何 處理車輛,該等詢問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之後亦 未到場執行搜索或其他強制處分,自非被告所稱之「闖入」 或有無搜索票而擅自進入被告住處之情形。
㈢ 本件非屬陷害教唆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件員警係先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即稱員警 「豎仔」(臺語),員警見電話溝通無效,乃至被告住處外 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其棄置於現場之車輛,業如前述,難認 員警之詢問屬於設計教唆。是被告於此時對詢問之員警辱罵 ,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僅因受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並實行犯罪之情形有別,無何陷害教唆之可言。 ㈣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侮辱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依前述譯文,2 名警員到場時,被告先詢問鄭志先「剛打電 話給我的是你嗎?」,鄭志先回答:「對,就是我」(偵卷 第18頁),證人劉力愷亦證稱:我們有表明我們是警察,而 且很明顯,我們是穿制服過去(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對 於鄭志先、劉力愷確係警察一事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與鄭志 先於電話中通話時及警詢、本院調查中迭對於警方之詢問方 式、值勤技巧等表示不滿或質疑,顯然對於警方執法之流程 有所認識,豈有不知員警依法有要求其處理停放於道路上之 車輛之理,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侮辱之對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至明。
㈤ 綜上所述,鄭志先、劉力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 告對此亦有所認知,仍當場以「王八蛋」辱罵鄭志先、劉力 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退休人員,縱不知體恤警職人員工作之勞苦, 或確實認為自己報案不為警方受理而有所不滿,亦不應以言 語侮辱之方式貶損其尊嚴,被告因不認同員警之處理方式, 於電話中謾罵在先,後更於其住處內以「王八蛋」侮辱前來 詢問如何處理之警員鄭志先、劉力愷,其行為自有不當,而 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未向鄭志先、劉力愷道歉或取得原諒 外,在未能知悉本院是否傳訊106 年9 月19日當日疑似與被 告發生行車糾紛之對象前,竟以電話轉告該糾紛之對象,要 求其「站在同一邊」,否則亦要對其提告(參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更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 ,其侮辱公務員之地點為一般公寓住宅,時間為夜間,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