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44號
KSDM,107,簡,154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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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本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東山柑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本明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2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見詹美蘭經營之水果攤僅以塑膠布覆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掀開塑膠布後,竊取詹美蘭所有之東山柑1 批(約重30台斤,價值新臺幣1,95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嗣詹美蘭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本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美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報表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 被告辯稱其所竊得之冬山柑1 批,應僅有2 、3 公斤云云, 惟被告竊得之東山柑1 籃重量約30台斤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 頁),告訴人以販賣水果為業 ,對於東山柑1 籃之重量應知之甚稔,是其證述應為可採, 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用以盛裝竊得之東山柑 所用之籃子,置於被告前開機車之腳踏墊上,其籃子約與機 車坐墊最上緣同高,裝載被告竊得之東山柑約9 分滿,且被 告亦自承:我伸手一次拿4-5 顆橘子,約10幾次才離去等語 ,其數量顯非被告所言之2 、3 公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爰認定被告竊得之東山柑1 批重量約30台斤。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東山柑1 批,其價 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 其自述係竊取東山柑以果腹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東山柑1 批(約重30台斤),雖未據扣案,惟仍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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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